【林业制度】新民市林业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查和集体讨论制度【优秀范文】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查和集体讨论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合理公正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林业制度】新民市林业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查和集体讨论制度【优秀范文】,供大家参考。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查
和集体讨论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合理公正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局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案情重大复杂、涉及面广、影响较大或者金额较大,将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查,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其他行政执法决定前,由本机关承办法制工作的科室或专职人员对执法决定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等进行审查。
第五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本机关法制工作的科室或专职人员审查通过后,提交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二章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范围
第六条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包括:
(一)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的许可;
(二)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市场准入的许可;
(三)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并依法举行听证的许可;
(四)其他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七条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包括:
(一)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或者没收同等数额以上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二)责令停产停业;
(三)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四)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第八条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包括:
(一)关闭、取缔生产经营企业;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扣押的财物;
(五)冻结、划拨存款、汇款;
(六)强制拆除建(构)筑物或者设施设备;
(七)其他重大行政强制事项。
第九条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决定进行纠正;
(三)作出行政赔偿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面大、影响面广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章法制审查
第十条承办法制工作的科室或专职人员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查材料后,报送的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3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办案科室或行政执法人员补齐材料,材料补齐的,3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
不属于本制度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退回办案科室或行政执法人员,同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科室深入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资格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和主要证据的充分性以及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
(四)违法事实的客观性、完整性;
(五)法律依据适用的合法性、准确性;
(六)决定裁量结果的适当性;
(七)执法内部流程的规范性。
第十三条承办法制工作的科室或专职人员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决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并提交集体讨论的意见;
(二)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办案科室;
(三)认为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四)认为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认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和理由不能成立的,提出不同意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六)认为裁量幅度不当,达不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标准或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提出修正意见;
(七)认为超出本机关管辖和职权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八)其他认为需要纠正的意见。
第十四条法制审查完毕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查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办案科室。
第十五条办案科室收到法制审查意见后,对合法、合理的意见或建议应当采纳;有异议的,可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承办法制工作的科室应当研究,并于2个工作日内答复办案科室。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提交集体讨论。
第四章集体讨论
第十七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采用会议形式。会议由行政执法分管负责人主持,行政执法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或者承办法制工作的科室、办案科室负责人和具体执法人员参加。必要时邀请相关专家参加。
第十八条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与所讨论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行政执法分管负责人决定。
第十九条集体讨论会议应遵守以下程序:
(一)具体执法人员介绍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案件事实、主要证据、程序、适用的法律和裁量权行使的情况等;
(二)办案科室负责人就案件的焦点问题进行分析,就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说明法律依据和理由,并提出倾向性的处理意见;
(三)承办法制工作的科室或专职人员对拟做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清楚,依据的法律、法规是否准确,行使的裁量权是否适当等进行讨论,并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四)行政执法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就案件的事实是否属实,对拟做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实事求是发表意见;
(五)会议主持人组织参会人员对行政执法决定进行表决,但具体承办执法人员不参加表决;
(六)参会人员核实讨论记录并签署姓名。
第二十条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地提出意见。具体执法人员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进行书面记录,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入笔录。集体讨论记录同执法文书一起存入该案卷档案。
第二十一条经过集体讨论能够形成一致处理意见或者决定的案件,应当按集体讨论形成的意见或者决定执行;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或者决定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最终行政执法决定。
第二十二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形成决定的,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
第五章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三条县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应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查和集体讨论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和责令限期整改,并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审查和集体讨论作出的;
(二)办案科室对法制审查意见,在期限内既不提出书面异议,又不按照法制审查意见进行纠正作出决定的;
(三)不按照集体讨论意见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后15日内应当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六条本制度由新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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