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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办法】石家庄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3-06-18 08:36:02 来源:网友投稿

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城市地下空间集约化利用,规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空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住建办法】石家庄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

【住建办法】石家庄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地下空间集约化利用,规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空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县(市)、区(包括正定新区)内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及运营维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设置于城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共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公共设施管线(以下简称“管线”),包括供水、排水、再生水、电力、有线电视、通信(含监控线路)、燃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管线。附属设施包括管线对外衔接的分支接口或投料口,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排水、通风、照明、电气、通信、消防、安全监测系统及监控管理用房等。

第四条 管廊的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安全运行、落实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合理分工,互相配合统筹做好全市管廊相关工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及更新;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廊建设及运营补贴的资金安排;发改委负责管廊项目立项、可研和概算审批,牵头建立管廊入廊收费标准体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廊的建设和监督;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廊项目土地审批;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业地下管线的有关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管廊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加大对管廊工作的投入,可以采用政府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以及企业投资等多种形式融资建设,鼓励引导企业、社会力量等投资建设、维护和经营综合管廊。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管廊的规划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区域开发与改造时公用设施容量的需要,为管廊内管线的新建、改建、扩建预留足够空间容量,并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新区建设,应当按照管廊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管廊。

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改造、道路整治、河道治理、棚户区改造等要求,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管廊建设。

在交通流量较大、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地下综合体等地段,城市高强度开发区、重要公共空间、主要道路交叉口、道路与地铁或河流的交叉处,以及道路宽度难以单独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应当优先建设管廊。

第九条 在管廊的建设区域,凡已在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不得在管廊以外另行安排管线位置。

管廊的建设区域,除有以下情况外,不得批准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挖掘道路建设管线:

(一)因不符合技术要求,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

(二)管廊与非敷设管廊的城市道路或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十条 管廊的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管廊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

管廊建设需穿越、跨越、利用城市道路、公路、铁路、轨道交通、桥梁、隧道、人防设施、河道及堤防设施,或涉及消防安全、树木保护、文物古迹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成片改造旧区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配套的管线,进入管廊投入运行后,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在30日内拆除原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三条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四条 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管廊建设单位竣工验收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在30日内将管廊移交管廊运营管理单位统一管理维护;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

第十六条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与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办理管廊移交手续。

第四章    运营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进入管廊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通过租赁或者购买等方式取得管廊使用权,合理分摊管廊的建设运营维护费用。

管廊有偿使用费标准原则上应由管廊建设运营单位与入廊管线权属单位根据市场化原则共同协商确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发改委牵头,组织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协调,通过开展成本调查、专家论证、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等形式,为供需双方协商确定有偿使用费标准提供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资本积极创新运营模式,实现社会资本的合理回报,支持和培养社会资本组建专业管廊运营机构。

第十九条 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管廊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健全管廊维护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水平,加强设备养护维修,确保管廊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二)建立管廊信息管理系统;

(三)保持管廊内的安全、整洁和通风良好;

(四)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付费方式、计费周期、施工要求等内容;

(五)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

(六)负责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建立工程维修档案,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七)制定管廊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安全演练,发生险情时,及时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八)定期对管廊的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定,对管廊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安全评估;

(九)对管廊及其周边区域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督,对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予以制止,及时报告管廊主管部门;

(十)其他为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条 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落实安全责任,配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行;

(二)管线使用和维护,应当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三)建立管线定期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巡查人员(数)、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报告记录及巡查人员签名等;

(四)编制实施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并接受管廊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五)燃气、电力及供热管线等安全隐患较大的管线,管线单位应将敷设平面图提供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及消防部门,以便抢险使用;

(六)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的,应当符合消防要求,并制定施工方案,经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批准后实施;

(七)制定管线应急预案,并报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备案;

(八)为保障入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廊内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的,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线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道路挖掘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管廊设施,但不改变管廊平面位置、外结构及高程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办理手续,并将设计图纸送规划部门及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备案;改变管廊平面位置、外结构及上下游高程的需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实施完成后按照相关程序验收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入廊管线单位废弃管线的,应及时向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报告,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安全隐患,并自行清理废弃管线。入廊管线单位拒不清理废弃管线,经运营管理单位催告后仍不清理的,运营管理单位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拒绝入廊管线单位后续入廊申请,直至入廊管线单位清理完毕废弃管线。

(二)代为清理废弃管线,并向入廊管线单位追偿代为清理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从事下列活动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应先征得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同意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提供管廊运营管理单位认可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并在施工中按照该保护方案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一)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爆破;

(三)挖掘城市道路;

(四)打桩或者进行顶进作业;

(五)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廊建设运营管理单位、管线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从事危害管廊安全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造成管廊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建设管廊、管线的;

(二)未履行监督职责,导致管廊建设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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