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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办法】青阳县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3-06-24 17:36:03 来源:网友投稿

青阳县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保护野生动植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物种,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环保办法】青阳县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供大家参考。

【环保办法】青阳县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青阳县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植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物种,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有益的和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保护名录附后)。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

野生植物是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包括药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的野生植物的保护(保护名录附后)。

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是指野生动植物所生活周围的气候、生态系统、周围群体和其他种群的统称。

第三条  县林业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和林区内野生植物、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县农委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他野生植物的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植物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

第五条  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必须经安徽省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国家二级及省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县林业局签署意见后,向安徽省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县级保护植物的,应向县林业局申请采集证。

驯养繁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包括以驯养繁殖形式进行经营),涉及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二级和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二级保护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县林业局、县农委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植物的影响。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植物造成危害时,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条 建设项目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县环保局在审批时,应当会同县林业局征求国家或省级野生植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受到自然灾害威胁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拯救措施,并报告县有关主管部门。

第九条  县林业局、县农委应当定期组织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调查,建立野生动植物资源档案。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本辖区范围内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源头管理,积极协助和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由县林业局牵头组织县农委、林业、国土、环保、旅游、市场监管、卫生检疫、公安、交通等有关职能部门,每季度采用双随机方式开展对集贸市场、中药材市场、餐饮行业、野生动物交易集散地等野生动物及制品经营利用场所和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等重点行业的监督检查,严厉查处野生动植物经营、加工、流通、利用等环节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加强林地保护管理。严格执行林地规划,依法使用林地,杜绝非法侵占林地。禁止在山场采砂、采挖假山、景石等毁坏林地的行为。

第十三条 加强林木保护管理。严格执行森林采伐限额制度和凭证采伐制度,认真落实森林经营规程规范。严格执行伐区调查、设计等规定,严禁虚假设计和违规采伐。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管理的通知》规定,切实加强天然林保护,严禁对天然林实施皆伐作业,严禁天然林商业性采伐。

铁路两侧各100米,国道、省道、高速公路两侧各50米,通江的主要河流两岸各50米范围以外的可视森林(在此范围内有山脊的,以第一层山脊为界)和饮用水水源汇水区的人工起源的林分实施抚育采伐和更新采伐。抚育采伐适应中幼林,采伐蓄积强度不大于15%。对近、成熟林实施适度的择伐,择伐的蓄积强度不大于15%。更新采伐适应过熟林,更新采伐实行渐伐、皆伐等方式。渐伐的蓄积强度不大于25%,皆伐的面积不大于2.0公顷。渐伐的间隔期不小于5年,采伐迹地周边的林分皆伐间隔期不小于4年。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在采伐后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必须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十五条  非法采挖陆生野生植物的,由县林业局依法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的,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林业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林业局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林业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林业局依法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县林业局定期组织开展对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保护工作的情况进行督查,对组织不力、工作不到位的有关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县林业局会同县农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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