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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队最新清退住房规定离异4篇

发布时间:2023-07-28 18:00:34 来源:网友投稿

篇一:部队最新清退住房规定离异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清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温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5.08.29?

  【字

  号】温政办[2005]149号

  【施行日期】2005.08.2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

  正文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清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温政办〔2005〕1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清理工作的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温州市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清理工作的实施细则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开展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清理工作的通知》(浙委办〔2003〕36号)、省军区《关于开展军转干部及内部人员两处占房清理工作的通知》及《关于温州市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清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温委办〔2005〕30号)精神,制定我市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清理工作的实施细则如下:

  一、核查对象。

  在地方已按优惠政策取得住房(包括购买的公有住房、承租公房、集资联建

  房、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批地建房等)(以下简称“地方优惠住房”)或已享受地方购房补贴,原以本人名义取得部队住房且现仍居(租)住的军转干部,转业、复员退伍士官及有关人员。

  二、核查标准。

  (一)部队转业干部按到地方后的现职级与原在部队的职级中高的职级确定住房标准。一般干部(连、排级)70平方米,科级干部(营级)80平方米,县(处)级干部(团级)100平方米,地(市)级干部(师级)120平方米。部队专业技术干部,转业、退伍后可按原技术职称享受,按以上控制标准执行。

  (二)夫妻双方有职位或职称的,可以按照高的一方享受住房面积标准(在职的须在聘任岗位上的)。

  (三)夫妻双方都已分配了“地方优惠住房”或享受住房补贴的,面积合并计算。

  三、有关情形的处理。

  (一)“地方优惠住房”面积未达标的,退出军队住房后,由地方所在单位按《关于地方和军队房改政策衔接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房改办〔2002〕19号)、《关于印发温州市区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的通知》(温政发〔2000〕44号)给予住房补贴补差。如符合《温州市区机关干部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温房改〔2003〕9号)、《温州市区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温房改〔2003〕10号)、《关于温州市区机关干部职工购买调剂住房的通知》(温房改〔2004〕47号)规定的,向地方所在单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旧房调剂。

  (二)“地方优惠住房”面积已达标的,必须退出租住的军队住房,如军队住房是以集资的形式取得的,须将取得的军队住房退还军队,个人支付军队的购房款和集资款由军队按规定予以退还。军队将集资房出售的,按现行市场价对该军队住

  房进行评估,优先由军转干部购买。

  (三)在地方没有享受优惠住房,现住军队公寓的,由本人现所在单位优先帮助解决住房,暂时解决不了需借住部队现住房的,由承租人所在单位与部队签订租房协议。

  (四)2000年以后转业的军队干部和有关人员已在部队领取住房补贴的,如果部队住房补贴低于现地方住房补贴,可按温政发〔2000〕44号文规定给予补差。

  (五)将军队住房转给父母、子女、夫妇离异一方及其他人员使用,或出租的、空关的,必须将住房退还给军队,拒不清退的,按军队住房管理有关规定依法强制收回。

  (六)在地方已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并已与部队签订退房协议的,在经济适用住房未交付使用,且在地方无其他住房的,可租住原军队住房,并按退房协议缴纳租金。经济适用住房已交付使用,根据协议约定时间必须在清退限定时间内无条件退出原部队住房,否则市房改办将不予出具办理经济房权属证明单。

  (七)“地方优惠住房”已交易转让,不论在地方有无其他住房的,必须退出军队住房。

  (八)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退出军队住房后,军队住房管理单位对住房装修费不予补偿,水、电、煤气开户、增容和有线电视、宽带网开户等费用按标准予以补偿。

  四、“地方优惠住房”的享受面积认定,以该住房产权证为准,尚未取得产权证的,由所在单位和房管、房改部门出具有效证明。

  五、清理程序和步骤。

  清理工作由温州市军转干部军地两处住房清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各部队和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现工作单位配合。操作程序为:调查摸底、审核校对、签订租

  退房协议、清退执行。具体步骤为:

  (一)制定方案(2月20日至7月31日),成立温州市军转干部军地两处住房清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占房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制定《温州市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清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和细则。

  (二)审核校对(8月1日至8月31日),各有关部队和军转干部所在单位将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情况向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与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进行校对。

  (三)签订租退房协议(9月1日至9月30日),经校对,由各部队与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签订租退房协议,退出军队住房。

  (四)清退执行(10月1日至10月31日),应退出部队住房拒不退出的,由各部队配合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及该承租人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强制收回。

  六、本实施细则由温州市军转干部军地两处住房清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七、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篇二:部队最新清退住房规定离异

  

  关于清理军队转业干部住房的是是非非

  根据国家建设部、总后勤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军队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改﹝2001﹞107号文件)精神,从2001年起,全军部队首次开始大规模清理军队转业干部住房。而在执行过程中,很多部队割断了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历史,有的部队片面从部队利益出发违背上级规定另立新规,有的部队补偿措施不合理不到位,有的部队不做过细工作不讲程序强行蛮干等等,在清房中引发了很多是是非非。在军地双方造成很大影响,严重伤害了一部分转业干部对部队的感情。

  其一,部队清理住房,对绝大多数转业干部来说是能够充分理解支持的。但政策要合理,措施要配套,方法要得当。“两部”107号文件中明确表述“在军队和地方两处住房的地方人员,其在地方的住房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职工住房建筑面积核定标准的,必须退出军队住房”。这里关键词很清楚是“达标”二字,即在地方所分住房已达标的必须退出军队所分住房,也就是清理的对象主要是指在地方所分住房已达标的这一部分转业干部,不是普遍意义上的军地两处住房。显然这一政策规定是合理的,对在地方所分住房已达标的转业干部在清房中无话可说,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也是理解配合的。

  其二,关键的问题是,有的部队在清房中开始在制定政策时就违背了上级规定,将在地方所分住房已达标的军地两处住房篡改为单纯意义上的军地两处住房,去掉了“达标”这一根本合理的要素。一开始就将清房工作引入歧途,不可避免的引起了诸多矛盾。据说清理部队转业干部住房是由江苏省军区率先发起的,不过值得质疑的是“两部”文件是2001年5月25日发布的,《解放军报》2001年1月15日就报道了江苏省清房成绩喜人了,不知他们依据的是哪个上级规定。由江苏省军区通过江苏省地方政府下发了《关于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清退处理意见》,在意见中明确提出“凡在地方已有住房的转业干部,必须退出军队住房”。很显然意见中混淆了两处住房的概念,只讲已有,不提已有住房的实际;只讲“两处”,不提“达标”,这既违背了上级规定也不合理。因转业干部军地两处住房千差万别,如有的转业干部在地方是分有一处住房,但其面积并未达标;有的差距很大;有的所分住房甚至就是过渡性的非成套的住房;更有的军地两处住房加起来也不达标或勉强达标。部队对类似情况是完全清楚的,他们不顾事实,借上级规定断章取义,为我所用,说穿了就是单纯从部队利益出发,根本不考虑转业干部的利益。由于清房工作是由江苏省军区率先发起的,部队又将其不合理的做法作为经验推广,所以在很多部队中起到了错误的示范作用,在军地双方引起极大反响,特别转业分配在江苏省的和江苏省军区的转业干部受到极大的伤害,也给清房工作带来极大障碍。同时,他们在清房中只给转业干部出示他们自己定的新规,而不拿出国家的文件规定,所以很多转业干部并不知道就里。

  其三,有的部队提出转业干部在地方住房面积未达标的由所在地方单位负责补差,这又是一厢情愿不切实际的空心汤团。要知道在这之前转业干部都分在不同性质的单位,并不像在之后规定统一分在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且这一补差经费并非是由国家和军队统一拨付的,部队有没有考虑过如何保障这一政策的落实。所以地方很多单位补差标准不一,有的根本就执行不了。以江苏为例,一般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每平方米补2400元,一般企业按住房补贴每平方米补700多元,这点钱在房价高企的情况下怎么能够补买达标,而更惨的是分在效益不好的企业单位根本无法兑现落实。部队这一规定完全从部队利益出发,把矛盾推向地方,推向转业干部本人。对这一实际由部队单方面作出的规定地方有口难言,更让在部队服役了半辈子左右和奉献了最好青春时光的转业干部个人承受改革成本,这自然非常不合理。

  其四,有不少转业干部在地方分房时,因地方考虑其在部队已有一处住房,大多采取的是补差的办法,或因部队有住房、或军龄不算工龄、或到本单位的时间等因素,在分房时打分排名靠后。地方这种分房原则当时对转业干部来说应该是公平的。而后部队再出清房政策,并不顾事实,不考虑前因后果,一味强调“凡在地方已有住房的转业干部,必须退出军队住房”,这是什么逻辑。当时我国刚刚推行住房体制改革,这种不尊重历史,在清房上明显缺乏政策的连贯性、合理性、全面性,更缺失与之相配套的措施,这对转业干部公平吗。

  其五,有的部队在清理住房时,对一时想不通暂不愿搬出的、或对限时搬出有一定实际困难的、或有其它原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转业干部,不是通过细致的思想工作,分清主客观原因,实事求是的解决相关问题,因人制宜的商定搬出时间。而是在所谓限时令内采取毫无人性的强制手段,或断电、停水,或封门、堵下水道,或哨兵不让进院区,有的甚至掀屋顶、派兵强行搬出室内家具,有的甚至公闯民宅、侵犯个人私有财产、侵犯人权。他们这种行为还是我们服役过的人民军队吗,还是我们原来的“娘家”人吗。凡此种种,极大的伤害了转业干部对部队的感情。

  其六,有的部队利用部队在地方的影响,通过地方政府给转业干部施压。如江苏省军区在清房时,由省纪委牵头清理在江苏的转业干部住房,开始后犹如

  一场声势浩大的运动。省纪委强行要求转业干部只要有军地两处住房,必须限时与部队签订退房协议和限时交房,在没有限时交房前规定个人不得上班和不得参加本单位竞争上岗(因当时政府正进行机构改革),甚至明文规定“对单位督促有关人员退房不力的追究单位有关领导的责任”。清房属正常的常态工作,多年来军地普遍存在,怎么在清房中唯独对转业干部由纪委来强制执行,转业干部是违纪吗。转业干部为求一份来之不易的第二次就业岗位,为养家糊口,为不使本单位领导受牵连,四面受压,强忍不满,含恨签交。部队这一招看似高明,通过非正常手段是赢得了一些住房,但他们输掉的是地方和转业干部的人心。

  其七,既然是转业干部,既然是两处住房,那肯定是部队服役在先,转业到地方在后;部队分房在先,地方分房在后。按部队这种逻辑,地方则完全可以提出凡在部队已有住房的转业干部到地方后一律不分房,,那什么事也就没有了。为什么地方在接收转业干部后,特别在分房或补差分房后,必须要交出部队住房,还要倒过来承担补差费用。对转业干部应该可根据个人上班等因素有权选择军地某一处住房,不达标的面积补差应有收回住房的一方负责,补差标准应按当地当时商品房平均价计发,并且由国家军地双方行文来统一规范处理全国军队转业干部住房问题才合理,不能由某一部队、某一地方自定政策,各行其是。部队单方面强调要支持国防建设,难道部队不应该支持地方建设吗。再说,部队强调部队住房紧张,我军从八十年代初开始裁军百万,很多包括大军区、军、师、团级和后勤系统成建制撤销,部队空出那么多住房也未移交地方。目前,驻城市部队特别是领导机关和后勤系统有多少房屋用于出租,他们利用国有土地建房出租,与民争利、坐收渔利现象在社会民众中有目共睹,反响强烈。

  其八,清退军队住房时,部队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转业干部一定的装修、搬家等费用补偿。因转业干部在服役时,还不知道自己何时转业,转业到地方后能否分到住房,并且当时全国还未实行住房体制改革,当时的转业干部又不像现在转业干部还有住房公积金。当时对所分住房一般认为将打“万年桩”,肯定要进行必要的装修改造,这些政策的不连贯不是个人造成的。部队在清房时对装修费用提出评估折旧,一般不肯补偿或少之又少。如按部队这种说法,地方在拆迁中很多属解放初期前后的旧城居民区,经评估折旧后早已大大超过了负数,而地方政府在拆迁中一般都根据其面积按当时当地的市场平均价给予赔付。部队在收回住房时,难道不应该承担相应的改革成本吗。

  其九,对少数还未交出部队住房的转业干部,有的部队又拿出总政、总后联合下发的《军队住房违规问题处理办法》(后发﹝2007﹞2号命令)来对转业干部说事。该文显然主要是针对现役干部和之后出现的占有军队内部两处住房

  的,不然何以命令行文,当然文中特别指出“一处住房已达标的只能保留一处,其余必须腾退”。怎么对转业干部交房只讲“两处”,不提“达标”呢。

  其十,顺便说一下《解放军报》于2001年1月15日刊发的题为《江苏省清理转业干部违规占用部队住房成绩喜人》一文,其标题怎么能把转业干部定性为违规占房呢?转业干部肯定是先有部队住房,后有地方住房,刚开始清房怎么能就给转业干部戴上违规占用部队住房的帽子,如果按部队这一逻辑,应是转业干部违规占用地方住房更贴切。所以很多转业干部对该文不尊重历史、不尊重地方、不尊重转业干部的提法极为反感。同时令人费解的是“两部”文件是2001年5月25日发布的,怎么江苏省清房工作在2001年1月份就成绩喜人了。要知道军队转业干部是全国性的,某一地方怎么可以出台清理转业干部住房的政策,他们清理转业干部住房执行的是什么规定,何以冠之违规占用部队住房,给全国、全军作出什么舆论导向。

  综上种种现象,部队在早期清理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中,军地双方未形成全国合理的政策性文件和实施细则,单纯由部队一方来处理。加之部队大多从自身利益出发,政出多门,甚至胡作非为,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可以想象某些部队这种行事不慎重,只考虑眼前一己私利,严重伤害了一大批军队转业干部,给社会稳定蒙上阴影,将付出多大的政治代价。

篇三:部队最新清退住房规定离异

  

  民政部、财政部、建设部等关于出售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民政部,财政部,建设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8.06.25?

  【文

  号】民安发[1998]7号

  【施行日期】1998.06.2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民政部、财政部、建设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出售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的通知

  (1998年6月25日

  民安发[199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建委(建设厅)、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武装警察部队政治部、后勤(院、校务)部: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稳步推动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出售工作,根据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民安(1993)9号)精神,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售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含退休志愿兵,下同)住房,原则上执行总后勤部《军产住房出售暂行办法》((1995)5号)的规定。最低限价,按当地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购房后的产权证,由当地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和发放。

  三、售房收入,住房管理单位按规定提取20%建立住房公共部位维修基金,其余部分存入指定银行,专项管理,严禁挪用。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四、售房后的管理和维修,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五、由军队承建的第四、五批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出售办法另行制定。

  军休干部住房出售工作,政策性强,与广大军休干部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确保售房工作顺利进行。

  附:

  军产住房出售暂行办法

  现将《军产住房出售暂行办法》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有条件地出售部分军产住房,是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政策性强,关系到广大干部、职工的切身利益,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军委、总部的统一政策规定,严密组织,确保军产住房出售工作的稳妥进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军产住房出售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中央军委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产住房,是指产权属于军队,由军队管理的家属住房。

  第三条

  军队干部、正式职工购买军产住房,坚持自愿的原则,但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待遇。

  第四条

  出售的军产住房系指现住房。单位或住户不得以购房为理由扩建、改建住房。

  第五条

  军产住房的出售,一般应当整栋、整院落进行。居住在售房范围内的住户,不愿购房或不符合购房条件的,单位可视情将其住房调整出售给符合购房条件的住户。

  第二章

  售房范围及对象

  第六条

  军产住房出售的范围,近期,出售独立院落的干休所,以及分散院落的单元式家庭住房;以后,随着军队房改的深化逐步扩大售房范围。

  第七条

  下列军产住房不得出售:

  (一)产权不明确的;

  (二)列入改造规划的;

  (三)独门独院的;

  (四)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

  (五)非单元式楼房,平房,简易房,危破房;

  (六)各大单位认为不宜出售的其他住房。

  第八条

  军产住房出售的对象:

  (一)配偶在当地有正式城镇户口的团职以上干部(含享受团职生活待遇的军士长、专业军士,下同)或夫妇一方为团职以上干部的双军人;

  (二)工龄25年以上、配偶在当地有正式城镇户口的军内职工(指正式职工,下同);

  (三)由军队管理并安置住房的离退休干部(含已去世离退休人员的配偶,下同)。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购买军产住房:

  (一)已参加军队集资建房的;

  (二)配偶已在地方参加集资建房或购房的;

  (三)离退休干部在干休所已分配住房但未进住的,或者已经进住但原住房未腾交的。已确定由地方安置住房并已列入建房计划的离退休干部、职工暂不售房。

  第三章

  售房价格及计算

  第十条

  军队人员购买现住房,实行成本价或标准价。其价格按住房所在城镇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公布的成本价或标准价格执行。地方政府未公布成本价或标准价的,由各大单位根据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组织测算提出,报总后勤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军队人员购买现住房,给予如下折扣和优惠:

  (一)房屋成新折扣。按成本价购房的,年折扣率按2%计算;按标准价购房的,年折扣率按1.5%计算。房屋竣工年限不满一年的按1年计算,超过30年的按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住房,其成新折扣率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评估确定。

  (二)军(工)龄折扣。根据购房者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军(工)龄(以下统称工龄)给予折扣。按购房者夫妇二人工龄之和计算。每一年工龄的折扣额按标准价中抵交价65年的平均值计算。

  干部、职工及配偶的工龄一律按干部(军务)部门或人事、劳动部门有关工龄的计算规定执行。干部遗属(指配偶,下同)购买住房,按干部生前的工龄计算。工龄计算的截止时间为干部、职工参加住房公积金的当月。

  参加革命工作30年(含)以上的干部、职工,其配偶的工龄不足20年、或者没有工作以及去世的,按20年计算;参加革命工作30年以下的干部、职工,其配偶的工龄不足干部、职工工龄的一半、或者没有工作以及去世的,按干部、职工工龄的一半计算。

  (三)现住房折扣。购买现住房的,暂给予标准价中负担价的5%折扣。

  (四)军人职业折扣。军队干部购买军产住房给予成本价或标准价8%的军人职

  业折扣。解放战争时期、抗日战争时期和红军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另分别增加2%、4%、6%的折扣。

  军队职工及干部遗属购买军产住房的,参照上述办法计算。

  (五)一次付款折扣。购房人一次付清全部房款的,给予应付房款20%的折扣。申请分期付款的,首次付款额不得低于应付房款的30%;余额10年内付清,从第二年(以签订购房协议之日为准)起,每年付款不得少于欠款额的10%,并按国家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六)购房者免缴房产税、一次性契税和土地使用税。

  第十二条

  住房的实际售价,应当根据住房所处地段、结构、层次、朝向、设施和装修标准等因素进行评估调节。调节系数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军产住房出售按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计算口径,按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军产住房的实际出售价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按成本价售房

  实际出售价={(成本价×(1-军人职业折扣率)-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工龄之和)×(1-年折旧率×住房竣工年限)×(1+调节系数之和)-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住房面积×(1-一次付款折扣率)

  地方政府规定不实行标准价的城镇,每一年工龄的折扣额按成本价的0.6%计算:

  实际出售价=成本价×(1-军人职业折扣率-0.6%×夫妇双方工龄之和)×(1-年折旧率×住房峻工年限)×(1+调节系数之和)×(1-现住房折扣率)×住房面积×(1-一次付款折扣率)

  (二)按标准价售房

  实际出售价={标准价×(1-军人职业折扣率)-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工

  龄之和)×(1-年折旧率×住房竣工年限)×(1+调节系数之和)-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住房面积×(1-一次付款折扣率)

  第十五条

  为防止低价出售住房,各大单位可根据不同地区情况,参照地方有关规定提出售房最低限价,报总后勤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同一城镇的军产住房实行同一售价,其价格由总后勤部或者各大单位指定的牵头单位协调统一。

  第十七条

  军队干部、职工的购房面积,必须严格执行军队干部住房面积标准。参加革命工作30年(含)以上的职工,购房建筑面积可达70平方米;参加革命工作不足30年的职工,购房建筑面积可达50平方米。

  第十八条

  军队干部、职工所购现住房超过本人职级面积标准但未达到上一职级面积标准的,超过标准10%(含)以内的,与标准内面积同样计算房价;超过标准10%至20%(含)部分,按成本价计算房价,只给于房屋成新折扣和一次付款折扣,超过标准20%以上部分,按市场价计算房价,只给予房屋成新折扣和一次付款折扣。市场价由各大单位根据各地实际提出,报总后勤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标准住房面积以外的地下室(含半地下室)、储藏室等附属用房不予出售。与住房难以分割而需要出售的,报经各大单位基建营房部门批准,按其建筑成本另行定价。

  第四章

  产权界定及变动

  第二十条

  军队干部、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住用五年和付清全部房款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国家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其余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军队干部、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

  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住用五年和付清全部房款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售、租房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国家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二条

  一套住房只有一种产权形式。超面积标准部分无论用何种价格购买,只能与标准面积内住房拥有同样的产权。

  第二十三条

  军队干部、职工购房后,不能再参加住房分配(含离退休人员进点)。购房面积低于本人职级面积标准的,不予补差。购房后按规定继续享受住房补贴和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二十四条

  军队干部购房后,因工作调动需异地安家的,经本人申请、军以上单位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将所购住房按届时的成本价或标准价返售给住房管理单位后,可按有关规定再购买一次住房。

  第二十五条

  军队干部购房后,军内异地调动家属不能随迁的,干部本人住房将逐步实行“官邸式”方式保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已售出的住房,因军队建设需要收回的,住房应当服从统一规划安排,其住房安置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已售出的住房,因国家建设需要征购的,其住房安置或住房补偿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售房程序及手续

  第二十八条

  出售军产住房应当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售。

  第二十九条

  出售军产住房由各大单位基建营房部门统一组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售房范围。对拟出售住房的院落进行审核,凡符合第六条要求的,填写“军产住房出售审批表”,经各大单位审查报总后勤部批准。

  (二)确定可售住房。对已经确定为售房院落内的住房,逐栋进行认可。

  (三)认定购房对象资格。对申请购房的干部、职工按第八条规定,进行资格认定。

  (四)进行房屋评估。确定房屋结构和竣工年代;测量每户的建筑面积,核定大修和设备更新住房的折旧率;根据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核定超过或低于标准的项目和数量,提出加价或减价的意见;确定房屋的地段、结构、层次、朝向的调节系数。

  (五)计算实际房价。依据评估确定的参数和购房人的情况,计算房价,填写“军产住房房价计算书”。

  (六)签订售房协议。售房单位与购房人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明确售购双方各自的权利与责任。

  (七)收缴售房款。

  (八)办理产权登记。房屋产权证书由总后勤部统一制发。分期付款的住户,以所购住房作为抵押,在未付清全部房款前,房屋产权证由单位保存,待其付清全部房款后发给本人。

  第三十条

  评估工作由各大单位基建营房部门批准组成的评估小组负责。评估工作应严格按照国家和军队颁发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做到公平准确。

  第六章

  售房收入管理及使用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的售房收入,除提取20%用于建立住房公共维修基金外,其余部分按财务渠道全部上交总后勤部,纳入住房基金,专户存储,集中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上交的售房收入要集中用于干部、职工的住房建设、维修和住房制度改革。

  第七章

  售后管理及服务

  第三十三条

  住房出售后,其管理和维修逐步向区域化、专业化、社会化过渡。有条件的单位可试行物业管理;不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暂由住房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十四条

  住房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开支,由购房者负担。住房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线、供暖设施和自用阳台。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维修,由住房管理单位或物业管理机构负责,所需费用从公共维修基金中支付。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按国家建设部有关规定划分。

  第三十六条

  公共维修基金按有关规定建立,专户存储,专项使用。

  第三十七条

  电梯、高压水泵、供暖锅炉房等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费用,以及取暖费,购房者在军队供应期间,由住房管理单位负担;购房者转业、复员或离退休移交地方后,按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购房者应当合理使用共用部位和毗连部位,保证走廊、楼梯、通道畅通。不得有影响建筑安全和他人正常使用的行为,不得影响营院管理。住房需要改造时,必须报住房管理单位或有关设施设备的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拆改或使用不当造成损坏或发生事故的,按有关规定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或赔偿,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军队企业化单位的住房出售,按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各大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总后基建营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篇四:部队最新清退住房规定离异

  

  【政策】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含解读)

  【政策】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含解读)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按照国家及军队关于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要求,改革现行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逐步实行军队转业干部住房分配货币化、商品化和社会化,以促进军队建设、维护军队转业干部的切身利益。

  (二)基本原则。与国家及军队房改政策衔接配套,坚持统筹规划、优先安排、重点保障、合理负担的原则,体现对军队转业干部的优待。军队转业干部享受与其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相当或同等条件地方人员的各项住房待遇。

  二、住房供应保障

  (三)保障方式。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主要采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现有住房或租住周转住房,以及修建自有住房等方式解决。

  (解读:实际理解是,国家和军队把优惠政策房作为军转干部安置的主要手段,军转干部离队时,国家或军队有责任以优惠住房的形式,为转业干部解决住房问题。)

  (四)房源供应。安置地人民政府或接收安置单位,应按要求为军队转业干部提供经济适用住房和周转住房房源。对全迁户军队转业干部,在其到地方报到前提供房源;其他军队转业干部,在其到地方报到后一年内提供房源。所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周转住房房源,应当做到选址合理、质量可靠、设施配套。

  (解读:此条应当结合上一条理解,即地方接收时,应当为军队无房户提及时提供住房,对于有房户在报到一年内提供住房。)(五)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安置地人民政府和接收安置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应优先向军队转业干部出售。军队转业干部购房面积由其根据家庭支付能力自主决定。

  (解读:每名军人都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一次名额,而且应当优先购买。然而随着地方政策的变化,经济适用房的概念在地方上已经

  很模

  糊,所以军人难以买到经适房;而在优先军人购买方面,地方政府也没有做好。)

  (六)租住周转住房。对于安置地暂难以提供经济适用住房的全迁户军队转业干部、配偶无住房且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金确有困难的其他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人民政府或接收安置单位应提供周转住房供其租住。有条件的地区可建设或购买适当数量的住房,作为军队转业干部的周转住房,重点解决全迁户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问题。

  (解读:此条实际与第四条相呼应,地方应当为无房户至少提供周转住房。)

  (七)购买军产住房。租住售房区军产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本人及其配偶确无其他住房的,可按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的有关规定购买现有住房。

  (解读:必须是名下没有任何住房,才能购买售房区军产房,非售房区军产房不在此列。比如住在公寓房,不管有无住房,均不能购买现住房。按照本条规定,子女和其他亲属是无权购买军产住房的。)(八)修建自有住房。各地应结合小城镇的改造支持和鼓励军队转业干部建造、翻修自有住房。军队转业干部自建住房,享受国家和安置地人民政府有关自建住房的各项优惠政策。

  (九)住房档案移交。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配偶的住房情况和住房需求,由军队团(含)级以上单位干部、财务、营房部门审核上报。军队转业干部住房档案与其本人档案材料一并移交地方。

  (十)退还军产住房。租住军产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本人或其配偶已购买或租住地方住房,以及已修建自有住房或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了住房的,应及时退还军产住房。

  (解读:与第三、四条联系,即前述由地方政府或单位解决经适住房,但无论是否解决,只要个人名下有本地住房的,或者已经租住房屋的,还有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住房的,都要退还军产房。即无论是否生活基础在哪里,只要有公寓房以外的任何住房,都强制性要求腾退公寓房。)

  三、住房补贴

  (十一)住房补贴来源。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转业后在地方工作期间的住房补贴,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或接收安置单位按有关规定解决。

  (十二)住房补贴对象。2000年及其以后批准转业的军队干部及其配偶,未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安居工程房价购买住房或未参加集资建房的,可按规定申请住房补贴;已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安居工程房价购买住房或参加集资建房给予货币补差的,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配偶已租住地方住房的,可按房改成本价购买、购房实际建筑面积未达到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分别按军队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差;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其配偶现租住住房的,夫妇双方可以按规定分别申请住房补贴。

  (解读:住房补贴的对象,是未享受房改政策优惠住房的无房户,已经享受房改政策优惠购买但面积未达标的以货币补差的,以及按经适房价格购买夫妻非军人一方租住房的,可以申请住房补贴。这里需要注意,购买房屋一定是按照房改成本的购买房屋,包括经济适用房在内,才不享受住房补贴,集资房也按照享受房改成本住房计算,而购买一般经济适用房而不属于享受房改成本,仍然可以申请住房补贴。)(十三)住房补贴方式。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按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军官、文职干部、士官住房补贴暂行办法》([2000]后财字第18号)规定计发,计发时间截止到军队停发工资的下一个月。安置地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高于军队基本住房补贴基准房价的,由军队按规定计发地区住房补贴。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的住房补贴,由接收安置单位按照本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当或同等条件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解读:举例,如果北京市的经适房价格高于住房补贴,那么还要计发相应的地区住房补贴。)

  (十四)住房补贴申请。军队转业干部申请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应如实提供家庭住房情况等有关资料,由本人所在团(含)级以上单位营房部门会同干部、财务部门共同审核办理。

  (十五)住房补贴发放。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由军队团(含)级以上财务部门在军队转业干部离队时计发给个人。其中,租住军产住房的,退还军产住房时计发给个人。

  (解读:未腾退公寓房的,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暂不发放,等腾退以后再行发放。)

  (十六)配偶住房补贴。军队转业干部配偶的住房补贴按其所在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已实行住房补贴制度的单位应按国家及当地的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划拨、支付。夫妇均为军队干部,一方转业需要购买住房的,留队一方可以申请住房补贴。

  四、加强组织领导

  (十七)切实加强领导。解决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问题,关系到军队建设和军队转业干部的切身利益,各级人民政府和军队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十八)精心组织实施。地方各级计划、军转、建设、房改部门和军队干部、财务、营房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要加强监督检查,保证军队转业干部住房和住房补贴等有关政策规定落到实处。

  (十九)严肃纪律。对隐瞒住房情况、弄虚作假骗取住房补贴的军队转业干部,除令其退出住房或退回住房补贴外,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对提供住房情况虚假证明的,应视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挪用、贪污住房补贴的,要依法严肃查处。五、其他

  (二十)1999年及其以前批准转业的军队干部,按照国家和安置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参加房改,享受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当或同等条件人员购买、租住、自建住房和住房货币分配等各项住房待

  遇,军龄计为所在单位连续工作时间。租住军产住房的,可以按军队有关规定购买现有住房。

  (二十一)军队转业士官的住房保障,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

  见。

  (二十三)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二十四)本办法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十五)本办法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人事部、财政部、建设部和总政治部、总后勤部负责解释。

  另:关于住房补贴计算、房改成本折算以及相应的费用计算,将单独列文做出说明,请随时关注政策解读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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