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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监察教育整顿检视感悟材料范本六篇

发布时间:2023-09-22 16:00:07 来源:网友投稿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纪检监察教育整顿检视感悟材料范本六篇,供大家参考。希望对大家写作有帮助!

纪检监察教育整顿检视感悟材料范本六篇

纪检监察教育整顿检视感悟材料6篇

第1篇: 纪检监察教育整顿检视感悟材料

纪检监察大会主持材料

目前开会。经局党委研讨,今日在这里召开纪检监察工作大会。今日的大会共有四项议程:  

一是由 同志传达进修市纪委二届七次全会精神;
  

二是由 同志作题为《狠抓党风廉政建立、起劲构建惩防系统,实在为城管事业健康赶超发展供应刚强包管》的工作申报;
  

三是由党委书记 同志下发XX年党风廉政建立暨推进惩防系统建立责任书;
  

四是由党委书记 同志作主要发言。  

目前进行大会第一项议程:由 局长来传达市纪委二届七次全会精神。  

目前进行大会第二项议程:请张书记对我局党风廉政建立和反糜烂工作进行年度总结和本年义务的摆设。  

刚才, 同志从明白责任、抓好教育、增强监视、完美准则、严厉纠风、立异工作和建强步队等方面,总结回忆了我局上一年反腐倡廉工作所获得的成效,具体摆设了本年党风廉政建立和反糜烂工作义务,但愿大家进一步一致思想,进步看法,认真思考,深入体会,深化推进纪检监察工作的贯实。  

目前进行大会第三项议程:请梅书记下发《XX年党风廉政建立暨推进惩防系统建立责任书》,请每位同志细心阅读,并在本年工作、进修和生涯中起劲付诸理论,清廉自律,勤政廉政,为我局党风廉政建立和反糜烂工作,为城市治理事业健康发展多作奉献。  

目前进行大会最终一项议程:请梅书记作主要发言,大家欢送!  

梅书记对我局上一年党风廉政建立和反糜烂工作赐与了充沛的一定,对本年的工作摆设也透露表现了赞许和支撑,他提出的几点意见对我们往后开展工作,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指点性,但愿同志们要认真进修、深入体会、起劲抓好贯实。为贯实好此次大会精神,我再强调三点意见:一是要深入体会,狠抓落实。今日的大会十分主要,既是对本年反腐倡廉工作的发动摆设,更是具体落实市纪委二届七次全会精神的详细布置和主要行动。大会完毕后,请大家实时将大会精神传到达位,并认真研讨贯实意见,实在进步思想看法,真正把思想一致到梅书记的发言要求上来,把举动落实到高规范推进工作上来。二是要结合实践,完美行动。此次大会摆设的工作义务十分深重,事关全年党风廉政建立和反糜烂工作义务能否可以圆满完成。各单元要结合工作实践,严厉按刚才下发的《党风廉政建立暨推进惩防系统建立责任书》的规则,突出重点,认真经营,研讨实在可行的办法,保证各项工作落到实处,抓出成效。三是要明白责任,立异打破。我们要进一步增强责恣意识和创优抢先认识,要立异工作办法和行动,重点工作要抓实、抓好,还要抓出特征、培养亮点,力争工作上有新的打破,保证各项工作义务圆满完成。但愿各单元的党风廉政和反糜烂工作可以在过去的根底上有一个新的进步,为完成城管事业健康飞跃发展的目的作出应有的奉献。  

今日大会的各项议程已悉数完毕,散会。 

第2篇: 纪检监察教育整顿检视感悟材料

纪检监察事迹材料

忠诚担当谱华章
  谢亚云同志现任榆林市纪委案件检查一室副主任,自XX年从事纪检监察工作以来,历经宣教、政秘和案件审查等不同岗位工作。在案件审查工作中,她坚持把纪律和规矩挺在法律前面,严肃纪律审查工作,充分发挥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以“零容忍”的态度,过硬的业务本领,敢于动真碰硬,坚守责任担当,严肃查处了一批发生在群众身边的腐败案件,在平凡的岗位上彰显了一名纪检干部忠诚于党、勤政为民、两袖清风、一心奉献的忠诚卫士本色。


  一是思维缜密、快查快结。谢亚云同志对领导安排布置的案件高度重视,以“细节决定成败”要求工作中每个环节。从对问题线索的仔细分析,思维缜密的调查方案,再到一丝不苟的调查取证,最后形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初核报告。从XX年3月至今,谢亚云同志到案件检查室近两年时间里,她主办和参与案件共35件,其中初核了结30件,由初核转立案5件5人,涉及正县级2人,副县级2人,移送司法机关1人。其中市某校原校长工程不招标案、市某局原局长妻子吃空饷案、榆阳区某局原局长为亲属谋利案、市某办原副主任受贿案、市某中心原主任违规安排子女工作案等一列在全市影响比较典型的案例,起到良好的警示和震慑作用。


  二是抓早抓小、防微杜渐。谢亚云同志充分认识案件审查中“树木与森林”的关系,正确处理案件的质量与数量。明白查实问题、惩治腐败是成绩,查否问题、澄清是非,教育保护干部也是成绩。对苗头性、倾向性的问题,早提醒、早教育、早纠正,防止小错酿成大错。调查中发现市某系统在调入人员中存在苗头性的问题和市某局账务处理不规范等倾向性的问题,及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并作出书面检查,有力地纠正了把关不严、审核不细的问题。


  三是加强协作、主动担当。谢亚云同志先后多次配合中纪委专案组、省纪委案件检查三室、四室及干部监督室来榆调查取证工作,配合省国土厅纪检组来榆案件审查工作。在配合中,谢亚云同志把握政策、理清思路,主动积极协调相关单位,快速准确为专案组提供第一手资料,同时面临困难、勇于担当,根据被调查对象实际情况,有的放矢开展内审外调工作,有力促进了案件的调查进程,受到了中、省专案组一致的好评和认可。另外,她指导和协调市交通局、市教育局和市质监局等部门派驻纪检组开展问题线索核实和审查工作。


  四是任劳任怨、兢兢业业。谢亚云同志在案件检查室工作不仅承担了大量案件审查和线索问题的初核工作,而且承担了科室的文秘工作。建立了问题线索处置情况的常态化和重点化的报送方式,负责科室总结、案件统计及与内部各室对接具体工作。她经常加班熬夜、忘我工作,从未抱怨苦与累,而且利用空余时间,在中省市纪委网站和报纸上撰写理论文章4篇。


  谢亚云同志以工作严谨、秉公执纪、敢于碰硬赢得了领导和同志们的充分肯定和一致好评,连续多次被评为全市优秀财务工作者、优秀共产党员、优秀公务员。两年多的查办案件工作经历,对人生是一种历练,在这个没有硝烟的战场上,谢亚云同志无私无畏,经历了一个个难忘的日日夜夜,每一个案件的查处,都有她辛勤的汗水。她用自己的付出筑起了一道道严惩腐败的关卡,树立了纪检监察干部严肃查处违纪违法案件的一面镜子。


用忠诚捍卫党纪的尊严
  吴志文,男,1976年11月出生,1997年8月参加工作,中共党员,现任洞头县纪委副科级纪检员、纪检监察室副主任。XX年5月,吴志文同志因在公安机关的出色表现,被选调进洞头县纪委(监察局),8年来他一直奋战在查办案件第一线,与形形色色的违纪人员作斗争,先后参与查办各类违纪违法案件上百起,为国家和集体挽回直接经济损失近千万元。由于工作成绩突出,个人素质过硬,近年来,吴志文同志先后获得了温州市纪委办案先进个人、年度优秀公务员、优秀共产党员、“百岛先锋”等荣誉,但对他来说最大的荣誉是洞头干部群众对他的一致认可和好评。


  一、善思敏学,不断积蓄正能量
  纪检监察案件检查工作是一个无硝烟的战场,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违纪违法案件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多,手段不断翻新,隐蔽性和科技性也越来越强。要在这样的战场能打仗、打赢仗,必须要有真本事,熟悉掌握党纪法规只是基本前提,工程建设、金融、审批等腐败易发高发领域的相关业务知识,新形势下腐败的各类腐败现象的表现形式,违纪违法人员的心理特征,如何组织团队协同作战,等等这些都是一个优秀的办案人员应该具备的。多年来,吴志文同志无论是作为一名纪检室的普通工作人员还是科室负责人,一直对自己严格要求,坚持边学边干,充分利用工作空余时间及休息时间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党纪条规、工程建设知识、财务金融知识、行政审批、犯罪心理学及谈话讯问策略等知识。


  面对网络日益成为反腐重要力量的新形势,吴志文同志在认真收集关注网络舆情的同时,积极思考如何运用新媒体开展反腐工作,建议开通了“洞头纪委微信举报平台”,进一步拓宽了案源线索。为了更好地发挥案件查办的惩治和预防效果,吴志文同志办案之余又在第一时间又拿起“笔杆”,分析深挖案件根源,做好案件查办“后半篇文章”,同时积极主动运用“洞头纪委微信举报平台”、“清廉洞头”官方微信平台等载体及时发布案情信息,大大提高了案件查办的警示效应,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纪检干部要能亮剑,也要能打伞!查办案件不是目的,保护干部才是我们的最终目标!”,这是吴志文同志经常挂在嘴边的一句话,正是这种理念激励着他办好每个案件、更要发挥好每个案件的效果。


  二、攻坚克难,认真履职敢担当
  调入纪委8年来,吴志文同志一直坚持在纪检办案战线上,不辞辛苦,顶住压力,查办了从基层党员干部到科局级干部等各种层级的违纪违法案件上百起,涉案金额从几千元到上百万元不等,包扣原县人民医院院长甘某某受贿案、原县交通局总工王某某受贿案、原环保局局长唐某某受贿案等一批在当地影响重大的大要案,为国家和集体挽回直接经济损失近千万元,弘扬了正气,震慑了腐败。


  案件查办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从初核、立案调查到移送每个环节都需要扎扎实实、脚踏实地的做好工作,来不得半点随意和马虎,吴志文同志都能用认真负责的态度做好每一件事情。在案件初核上,他和办案同志们仔细研究举报件的内容,分析举报件背后透露出的深层次问题,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尽可能全面的调查每个问题。由于初核的面广、材料多,他和办案同志们常常加班加点,仔细梳理、分析每一份材料,甚至夜里睡觉都带着问题思考,有时脑里一闪而出的念头,他怕忘记,半夜还爬起来记笔记。有些同事不理解,问到“初核用的着这样拼劲吗?”,吴志文同志总会说“现在办案要求严格,初核细致点,上案了心里才会踏实些”。


  同违纪对象的谈话是案件查办的关键,由于业务能力突出,领导总是对他委于重任,经常把主谈任务交给他,尽管压力大,但吴志文同志从不推诿,勇挑重担。他深知谈话成败与否,主谈人员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每一个对象由于年龄、经历及涉案性质的不同,表现不尽相同,有时甚至千差万别,谁都没有把握一定能突破对方、拿下口供。为此吴志文同志做足了准备,每次谈话前他总会用足时间尽可能详细的了解对象的情况,根据对象的特点制定谈话方案,同时又认真汲取领导和办案同志们的意见,完善谈话思路,做好各种预案。谈话中,吴志文同志胸有成竹,问话有理有据,紧抓对象心理,在攻心的同时,把握时机适时运用证据,每次谈话总能获得预期的效果。当然,也会碰到“强大”的对手,也有卡壳的时候,这时他并不气馁,会静下心来细细的思考,分析原因,认真听取大家的意见,查找不足之处,及时调整思路、改变策略。“不轻言放弃,办法总比问题多”,吴志文同志常常用这句话来给自己鼓气,凭着这股韧劲,他出色的完成了组织交给的一项又一项艰巨的任务。


  争取把每一起案件都办成“铁案”,是办案人员追求的目标,在案件查办中,吴志文同志努力朝着这一目标去做的。在案件查办过程中他严格依据依法安全文明办理,不急于求成,不好大喜功,仔细考虑每一个细节,把每一个证据都巩固的扎扎实实。特别是在对象交代重大问题后,往往会出现反复,这时吴志文同志总是不急不躁、稳扎稳打,巩固好每个细节。在案件移送前,他认真参与和组织办案同志做好案件的查漏补缺工作,严格把质量关。这些年来吴志文同志经手办理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涉刑案件,没出现一起涉案对象翻供的事件,经手处理的违纪案件也没有发生一起违纪人员申诉和因证据不足被撤销的案件。XX年,在市纪委挂职锻炼期间,他先后参与办理了市国税稽查局副局长虞新强受贿案、平阳县常务副县长徐定锦受贿窝案,表现十分突出,得到了市纪委领导的大加赞赏。


  三、大局为重,取舍有别炼党性
  案件查办是一项既艰辛又富挑战性的工作,只要一上案就没日没夜,对象被“双规”的同时,办案人员也失去了自由,查办案件的同志既要顶着案件突破的压力,又要承受家庭没法照顾的压力。一个案件下来半个月、一个月、甚至两三个月都是常有的事,8年来吴志文同志累积加班加点上千个日日夜夜。在办案点上的日日夜夜,他无法顾及家庭,只能把年幼的孩子扔给家人,一门心思放在案件上。办案时多少个夜晚他辗转反侧无法入眠,满脑子都是案情,琢磨着对象心理,想着怎么样能在最短的时间突破对象。XX年下半年,吴志文同志正在办案点上办理原规划局党委委员、执法大队长唐某某受贿一案,妻子因身体原因早在半个月前与温州医生约好手术时间,手术时间不能改,这边案件又在节骨眼上,他觉得自己实在不好意思向领导开口请假,就做通妻子的思想工作,让家人陪着去,只在电话中关心、慰问一下妻子,事后领导从其他同志那听说这事,责问他怎么都没说起这事,他笑笑说:没事,有家人陪呢!其实,作为一名“好丈夫”,他对家庭、对妻儿满心愧疚。但是既然选择了这一职业做上了这一行,为了国家、集体和群众的利益,个人的牺牲和付出是难免的,他选择了勇敢面对,从没向组织诉苦、提要求。


  查办案件的另一压力是来自案件背后的关系网,每个被查处的违纪违法人员背后都有一张关系网,特别是在洞头这样一个只有13万人口的小县城,大家都熟识,人际关系非常复杂,每个案件在查办过程中,都避免不了的要面对领导、同事、亲情、友情的压力,面对铺天盖地的说情者,有时搞得他寸步难行。而且多数人对纪委办案总存在思维定式,没有反思违纪人员是因自身违纪原因被查,总认为是办案人员有意要调查,常常把矛头指向办案人员。XX年年底,吴志文同志参与查办了县港航局案件,当时他的谈话对象是港务公司的一名经理,由于他们的关系原来就比较熟识,谈话中对象交代了很多问题,后来也因此受到了较重的党纪处分,事后对方就记恨在心,见面时不仅破口就骂,还扬言要打他。向这样的例子比比皆是,想想受到纪律处分对方都是这种态度,那受到刑事处罚就更不用说了。多年来,吴志文同志敢于坚持原则,公平、公正的查办案件,也不知得罪了多少人,甚至连家人也要一起承受这样的压力,但是他都勇敢面对,默默承受。


  在当今复杂的社会环境下,身处反腐第一线,随时随地都要面对金钱、利益的诱惑,在案件查处中吴志文同志也经历了许许多多,有的违纪当事人当场给予许诺好处,希望能点到为止;有的则通过关系人给予请托,希望能高抬贵手;还有的甚至扬言要报复。但是无论是面对金钱、利益的诱惑,还是威胁、报复的恐吓,吴志文同志坚持原则,不循私情,慎言慎行,防微杜渐,固守廉洁从政思想道德防线,展示了纪检监察干部可亲、可信、可敬的形象。


  
  

第3篇: 纪检监察教育整顿检视感悟材料

“纪律作风整顿教育”活动个人检视剖析材料

  “纪律作风整顿教育”活动个人检视剖析材料 在这次“纪律作风整顿教育”活动中,通过学习教育和深入思考,我个人对纪律作风整顿教育有了进一步的理解,对自身存在的问题也有了更深的认识。对照工作实际,本人作如下剖析: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1、在“纪律作风整顿教育”活动初期,片面地自我满足,自认为工作好、表现好,既无参与赌博,又没有以权谋私,没有什么问题需要自查自纠。同时觉得自己虽有缺点,但问题不大,都是小毛病,对“纪律作风整顿教育”的责任感、危机感认识片面,这样也反映出我对“纪律作风整顿教育”认识存有偏差,态度不够端正。

  2、创新意识不强。虽然,自己农村工作多年,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为农村发展工作做得较少,没有很好地为领导出谋划策,有很多的工作都是想做又不敢做,畏畏缩缩,缺乏果断和胆量。特别是本人年龄偏大,政治上没有奔头,加之本地工作难度大,以致曾出现到站情绪,没有针对集镇实际情况,主动地去寻出路,想办法,解难题,因此,工作上还没有大的起色。

  3、理论知识钻研不够。表现在:对待工作有时不够主动、积极,只满足于完成上级机关和领导交给的任务,在工作中遇到难题,常常等待领导的指示,说一步走一步,未把工作做实、做深、做细。不注重理论知识的全面性,等到问题的出现再想办法解决。有时由于工作的重复性,图个省事,照搬照抄,只要按时完成工作就算了事了。在工作中遇到繁琐、复杂的基层群众工作,有时会采取逃避的方法,认为“船到桥头自然直”,不是自己力求寻找对策,而是等待办法自己出现,缺乏一种刻苦钻研的精神。

  二、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 上述这些问题的存在,虽然有一定的客观因素,但更主要的还是主观因素所造成。在这段时间,自已结合理论学习,对自身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不足也多次进行认真反思,深刻剖析产生这些问题的根源与危害,从主观上查找原因,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政治学习不够,理论功底浅薄,平时只满足于读书、看报,参加单位集中组织的学习多,自学少,学马克思主义理论就更少,对____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没有深刻地领会,钻研不够,联系实际不够,使自己对理论知识的理解与实际脱钩,没有发挥理论的指导作用,只是为了学习而学习,使学习变得形式化、教条化,因而不能准确把握形势。

  2、理论水平不高,钻研不够,没有深刻意识到理论水平的高低对工作效率和质量起决定性作用,业务水平要有提高,必需要对理论广泛钻研,而自己在业务方面存有依赖性,认为领导会有指示,我不用先急着干,害怕自己先做做不好。而且自己尚未有一整套学习业务知识的计划,故在开展工作中有时比较盲目,缺乏一定自信。

  3、工作方法简单,只安于表面,把自己份内的事做好就可以了,处理事情方法比较简单,没有创新精神,工作作风还不够扎实,对问题不作深层次的分析,思考不深刻,有时把工作作为负担,没有注意到工作方法的完善会给自己的工作带来动力。

  三、今后的整改措施 1、加强政治理论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质。纪律教育学习是终身的事情,任何时候都不能放松。要活到老,学到老,今后我要认真学习____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精读有关重点文章,学习有关农村方针政策,及时学习领会党的文件精神,用先进理论武装自己的头脑,提高自己的政治理论修养,坚定自己的政治信念。进一步增强纪律观念,增强纪律意识,树立正确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自觉地加强党性煅炼,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做到自重、自省、自警。以高度的责任感、事业心,百折不饶、知难而进的勇气完成上级交给的各项任务。

  2、要积极开拓进取,提高工作水平。要不断加强学习,加强锻炼,努力提高自己农村工作水平;要讲究方法,注重实际,加强自己工作能力和修养;要开拓创新,积极进取,把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3、加强自我改造,自我完善,努力提高综合素质。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目前对我而言,最大的问题是要加强理论知识的学习,学习先进理论政策,为建设新农村,为农民群众生活富裕,贡献自己的全部精力。

第4篇: 纪检监察教育整顿检视感悟材料



筑牢“三条防线” 着力推进反腐倡廉建设


党的十七大报告将反腐倡廉工作提升为“反腐倡廉建设”,并且把反腐倡廉建设同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和制度建设并列起来,成为党的五大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凸显了我们党把反腐倡廉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臵的要求。
几年来,我们辽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山分局结合实际,不断创新工作理念和工作方法,深入推进反腐倡廉建设,取得了一些成效。2008年,被省工商局评为“全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先进集体”和“全省工商系统政务公开先进单位”;

2008年、2009年被辽源市政府评为“全市信访工作先进单位”;
2007-2009年在龙山区政行风民主测评中位列第一名;
连续6年被省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授予“全省先进文明单位”。我们的主要做法是:
一、狠抓教育环节,构筑“不想为”的道德防线
提高干部队伍拒腐防变能力必须从思想引导入手。几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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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我们立足教育,着眼防范,始终坚持把学习教育作为源头防腐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来抓。
一是立足岗位特点,开展岗位廉政教育。开展“我爱我岗”大讨论活动,教育全局干部摆正位臵,珍惜岗位,反思“组织提拔了我,我该干什么”,引导干部职工以一颗平常心看待社会、看待手中的权力、看待名利地位,树立“工商是我家,荣辱伴终身”的理念。开展“党员勤政廉政示范岗”评选活动,评出7名爱岗敬业的先进典型,并将先进典型列为后备干部,在全局形成了奋发向上、爱岗敬业、廉洁自律、争先创优的工作氛围。
二是实行内外结合,开展家庭助廉教育。针对党员干部子女升学宴请风问题,下发了《关于禁止党员干部借子女升学之机搞不正当之风的通知》,要求每位有升学子女的干部做出书面承诺。发出《致分局干部、职工家属一封信》,聘请工商干部家属作为义务监督员,协助监督配偶或子女严格遵守“六项禁令”,帮助工商干部算好亲情帐、经济帐、发展帐,形成亲属与工商干部之间廉政教育的良性互动,增强了工商干部拒腐防变的自觉性。
三是抓好正反典型,开展示范警示教育。积极开展警示教育活动,采取收看正反典型电教片、召开案情通报会和反腐倡廉座谈会、到法院参加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庭审、到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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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东丰监狱听取在押人员现身说法等形式,以案说法,以法明廉。为预防腐败问题的发生,我们与区检察院结成廉政建设共建单位,邀请检察院干部到我局讲授预防职务犯罪课,提高了干部权力风险防范意识。在市“亚太杯”预防职务犯罪竞赛上,我局荣获第一名。
四是突出工商特色,开展廉政文化教育。以提高党员干部廉政素质为重点,以培育工商廉政文化为目标,不断创新廉政教育的内容和形式,鼓励干部支持和参与廉政文化建设。今年,在干部职工中,征集总结出具有工商特色的格言警句144条,在廉政文化展板和分局红盾网站定期更换播出,在电子屏幕上滚动展示,营造了浓厚的崇廉、尚廉的文化氛围。
五是结合集中整顿,开展经常性教育。每年都利用民主生活会、局务会、交心通气会、工作汇报等有效形式,根据队伍建设情况、群众反映问题的分析和工作暴露出的问题,设立课题进行专门教育整顿。通过开展“为谁掌权,为谁执法,为谁服务”大讨论、“加强作风建设、重塑工商形象”为主要内容的队伍教育整顿、 “内强素质,外树形象”为主要内容的岗位大练兵、以学条规和守法纪为主要内容的“两个条例”专题教育、以艰苦奋斗和戒骄戒躁为主要内容的“两个务必教育”等一系列集中教育活动,促使干部筑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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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2009年以来,全局干部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二、加强制度建设,构筑“不能为”的纪律防线 制度是执行路线的根本保证。我们通过加强制度建设,重点加强对领导干部、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的监督制约,有效规范了权力的运行,切实做到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
一是以强化责任追究为重点,层层落实反腐倡廉建设责任制。每年都印发“反腐倡廉建设工作要点”,将反腐倡廉建设工作目标、任务和责任层层分解,局长与副局长、副局长与分管科长、科长与科员层层签订责任状,把反腐倡廉建设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业务工作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查、同考核,严格实行“一岗双责”。为进一步推动反腐倡廉建设任务落实,实行了中层干部引咎辞职制度,明确规定部门负责人因疏于教育管理而导致本部门出现重大事故或违纪事件,造成恶劣影响及严重后果的;
工作不负责任,官僚主义严重,决策指挥造成重大失误,影响很坏或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所属工作人员中出现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或包庇不配合查处的;
部门工作人员办案违纪,为政不廉及有其他损害法律威严和工商形象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等,应主动辞职或组织责令其引咎辞职,引咎辞职者两年内不得担任中层干部职务。通过层层“捆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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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增强了全体干部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形成了“党组统一领导、班子齐抓共管、纪检监察协调、部门各负其责、全体干部职工自觉参与”的反腐倡廉建设工作格局。
二是以推行廉政风险防范管理为重点,建立健全内控预防机制。抓住我局被确定为省工商系统廉政风险防范管理试点单位的机会,大力推进廉政风险防范管理工作。制定了《辽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山分局廉政风险管理制度》,做到凡事有章可循、凡事有据可查、凡事有人监督、凡事有人负责,努力消除权力管理上的空白点,形成了“动态排查、综合评估、跟踪监测、超前预警、全面防范、科学避险”的廉政风险防范管理长效机制。廉政风险防范管理工作开展以来,围绕行政审批权、行政执法权、干部管理权、财物使用权等方面权力,排查出风险点18个,制订防范措施23条,建立人事任用考察测评制度、财务透明管理制度、固定资产透明管理制度、招标采购制度、行政审批制度、执法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罚没款物集中管理制度等31项制度,把权力运行纳入了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去年9月,在全省工商系统党风廉政座谈会上,交流了我局试点工作经验。
三是以落实中央《工作规划》为重点,扎实推进惩防体系建设。中央惩防体系《工作规划》是今后一段时期推进惩防体系建设的指导文件。我们结合实际,围绕责任分解、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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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考核、责任追究三个关键环节,制定了分局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实施细则》及《任务分工方案》,积极探索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问题的对策和办法。在全省率先设立了基层工商所兼职纪检监察员,制定下发了《基层工商所兼职纪检监察员工作制度》。纪检监察员由政治立场坚定,作风扎实,严于律已,清正廉洁,责任心强,敢于坚持原则,个人没有违法违纪问题的人员担任,工作职责是组织开展好所在单位有关反腐倡廉建设的各项工作,有力推进了反腐倡廉建设工作在基层所的全面落实。
三、严格监督管理,构筑“不敢为”的监控防线 监督是用他律促进自律的重要手段。我们充分整合监督资源,构建了以分局党组为核心,以监察室、人事教育科、机关党委为重要职能部门,以各业务部门为责任主体的内部监督体系,完善了以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为主的外部监督体系,进一步加大了监督制约力度。
一是强化效能监察,加强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为了确保国家总局“六项禁令”等制度规定的贯彻执行,对各基层执法单位工作进行明查暗访,对食品安全监管、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等重点工作开展执法督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查处,认真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甚至失职渎职等行为。2009年以来,共发出整改督办通知6份,有力地规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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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部的执法行为。
二是深化政务公开,大力推进阳光政务。在机关大楼醒目位臵设臵政务公开栏,公开分局机构设臵、各部门的职责任务、公开承诺和各项规定,设立举报箱,公开举报电话,直接受理群众投诉、意见和建议。在基层工商所和登记注册窗口部门,公示受理部门和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标准、办理时限和办理结果等内容,并采取摆放政务公开手册、办事服务指南、登记注册格式文本、服务联系卡等公开方式,增强了工作透明度,方便了群众办事。向干部职工公开财务管理、人事任免等事项,确保干部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畅通了民主监督和群众监督渠道。
三是拓宽信访渠道,搭建与群众的交流平台。设立信访接待室,由专人受理群众投诉,做到凡投诉的百分之百受理、凡受理的百分之百查清、凡查清的百分之百依纪依规严肃处理。2009年以来,全局受理4起信访案件,经调查澄清了事实,消除了群众误解。我们变等待群众来信来访为主动接受监督、主动征求意见,聘请了16名区人大、政协和民主党派人士为行风监督员,主动收集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今年,共发放征求意见函230余份,收集意见、建议110余条,都相应制定了整改措施。
几年来,我们在反腐倡廉建设上取得了一点成效,但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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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醒地认识到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必须长抓不懈。我们将在工作中不断吸取新的思想理念,不断探索完善反腐倡廉建设长效机制,努力开创反腐倡廉建设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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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 纪检监察教育整顿检视感悟材料

[纪检监察先进事迹材料]纪检监察干部事迹材料
*市纪检监察学会成立于19*年,现已有团体会员83个。学会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积极组织各会员单位,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完善过程中风廉政建设、反腐败斗争和纪检监察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理论探索,面向全市各级各阶层,大力推进廉政文化建设,为促进*市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取得更好的成绩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也为我市哲学社会科学的进一步繁荣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一、围绕中心,突出调研活动对工作的指导作用
学会的调查研究工作坚持以“四个围绕,四个管用”为着力点,针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面临的一些热点问题开展,突出研以致用的功能,使学会调研活动思路更加明确,重点更加突出,选题更加合理,对策更加可行,更具实践意义,真正起到指导实际工作的作用。

1、通过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专题调研,及时向党委政府提供建议和决策依据。20*年根据省委、省政府“禁麻令”精神和市委领导要求,通过此次专题调研,提出和完善了结合*实际的*市机关工作人员“四条禁令”,对整顿机关作风、改变机关形象,密切党群干群关系起到了十分巨大的作用。20*年7月,根据省纪委开展的领导干部收送现金、有价证券的专项治理工作要求,学会经广泛调研,结合*实际提出了我市加强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制定了《关于领导干部收送现金、有价证券问题进行责任追究的实施办法(试行)》;

8月,针对强化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加大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运用的要求,组织相关人员到湖北等地学习,出台了《*市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办法(试行)》;

9月,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组织力量对我市市级行政事
业单位经营情资产现状进行了调研,为我市开展经营性资产的清理工作做好了准备。同时,按市委部署,还开展了对我市市级部门实施“阳光福利”政策的可行性进行了考察调研,向市委、市政府提出了建议方案。
2、找准专题调研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切入点,发挥调研的指导作用。学会通过开展调研活动,找准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切入点,发挥调研的指导作用。20*年4月,围绕中、省、市纪委二次全会提出的“围绕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加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工作”和“新五条要求”,组织开展了一次国企专题调研活动,对我市五粮液集团公司、天原集团公司、丝丽雅集团公司等国有控股企业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执行“新五条”情况进行了调查研究,同时针对国有企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特点提出了有针对性的建议,并指导企业及时对党风廉政建设经验进行,切实推进了国有企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开展。*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抓“双廉”确保企业高速发展的经验材料在全国“企廉”工作会上进行了经验交流。20*年学会对我市矿产资源的市场化配制等进行了调研,并对矿产资源的市场化配制提出了一些意见,同时以为民工作队下基层为契机,开展了向家坝移民工程、当前制约农村经济发展因素等调研,形成调研文章21篇,其中向家坝移民工程中广大群众“四难三担心”的情况,引起了市委、市政府领导的重视。还出台了《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实施办法(试行)》,进一步加大了软环境建设力度。20*年还先后组织对*民营经济发展环境和经营城市的状况进行调研,走访了大量个体工商户,外来民营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进一步了解制约我市经济发展环境更优化的症结,为我们拟定全市性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意见,为市委、市政府拟定优化经济发展战略提供了翔实的第一手资料。
3、结合反腐倡廉的热难点,组织开展各种调研活动为指导工作服务。调研无禁区,围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热点、重点、难点开展调研活动,积极为解决损害群众切身利益的不正之风提供工
作指导。20*年先后组织对*民营经济发展环境和经营城市的状况进行调研,走访了大量个体工商户,外来民营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进一步了解了制约我市经济发展更优化的症结,为我们拟定全市性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为市委、市政府拟定优化经济发展战略提供了翔实的第一手资料。20*年3月,按市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学会名誉会长江金河同志指示,学会对如何组建*市为民工作队进行了广泛的调研,制定了较完善的方案,今年分别派出两批共40人10个工作组共走访了10个区县的189个(次)乡镇390个村3006户农户,接待来访人员2312人次,受理搜集群众各类投诉意见717件,为群众办实事323件,取得了政府得民心,群众得实惠的良好效果。

二、健全机制,不断推进调研成果的转换
*市纪检监察学会充分利用市纪委研究室职能,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建立健全学会各项调研工作机制,大兴调查研究之风。

1、建立“三个一”联系制度。要求学会领导在开展调研活动中,联系一个县区、一个机关、一个企业,有针对性开展调研活动,探索解决热点、难点问题,挖掘经验题材,在联系中开展调研,在调研中推广新经验、汇聚成果。
2、实行调研课题责任制。学会年初结合各会员单位工作实际确立了一个调研课题,明确了责任人和联系人,学会秘书处不定期了解和掌握调研课题的进展情况,调动各方面的力量,积极整合调研资源,努力形成上下联动、内外协调的大调研工作格局。20*年,学会组织撰写的《在“三个转变”中防止权力资源向权力资本病变》在第八届全国少数民族省区改革开放与党风廉政建设理论研讨会上获二等奖。20*年,市区两级会员单位共完成调研课题121篇。学会组成课题组对机关效能管理机制建设进行探讨并形成《在党政机关实施效能建设的探索与研究》成果,被市委、市政府在全市机关作风建设中广泛应用,被市社科联评为社科一等奖,被*第四次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委员会评为三等奖。
3、积极探索调研成果转化机制。调研成果只有转化为决策、措
施才真正实现其价值。*市纪检监察学会近年来在学会调研成果的转换上作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不错的成绩。近年来,学会结合*实际开展的调研课题有很大一部分都转化为了各级党委、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的决策或制发成文件执行。如对*经济发展环境的现状进行的调查,形成专题报告,提出治理和建设*经济发展新环境的5条建议,市委专门召开常委扩大会,专题研究,并在会后下发了具体实施意见;

开展对围绕“三个转变”,整顿机关作风,优化市场竞争环境的调研,建立了“下评上、民评官、企业评机关”评议机制,开展了机关作风的群众满意度测评;

为强化监督,规范从政行为,出台了《关于严肃纪律加强监督确保我市经营城市战略顺利推进的意见》、《关于严肃纪律优化环境推动民营经济大发展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对改善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三、加强交流,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研究深入开展 理论


第6篇: 纪检监察教育整顿检视感悟材料

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扆某,中共党员,2006年被任命为某市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企业)副总经理,分管负责公司办公室、人事、保卫等工作。2013年5月,扆某与两名同学共同筹资310余万元,在家乡村边租赁了9亩地,建造了一座库容1200吨的果品冷藏库,主要储藏该村及周边果农生产的苹果,以赚取果品存库费。

分歧意见

关于扆某的行为定性,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扆某的行为违反了《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属于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违纪行为。



另一种意见认为,扆某的行为违反了《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行为。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行为,是指国有企业(公司)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国有企业(公司)同类的业务,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其违纪构成四要件为: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有企业(公司)的管理人员;
主观方面存在故意,即明知同业经营是违纪违法的而仍然实施;
客体上侵犯了国有企业(公司)的利益;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国有企业(公司)同类的业务,并获取了非法经济利益。



违规经商办企业行为,是指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的党员干部以及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中的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党和国家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的行为。其违纪构成有个四要件:一是主体是特殊主体(主要包括三类: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的党员干部,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的党员领导干部,国有企业(公司)中的党员领导干部);
二是主观上为故意;
三是客体上经商办企业违纪行为既违反廉洁自律制度,又破坏了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
四是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党和国家有关规定,私自经商办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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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违纪行为与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行为的定义以及违纪构成的四个方面来看,二者在主体上有重合部分,即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均可成为二者的主体。二者在主观方面均为故意。从客体上看二者虽有差异,但这种差异并不显著,仅仅据此难以区分,而且,二者在客观方面均表现有在国有企业(公司)任职之外还自己经营着企业(公司)的相同情形。由于二者具有诸多相同相近之处,故而在实践中极易将二者混淆。



但是,在客观表现方面,从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违纪行为与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行为存在明显的、较大的区别,即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违纪行为的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国有企业(公司)同类的业务,而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在客观方面不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且经营的企业不强调为同类业务。



结合本案不难看出,扆某行为不属于非法经营同类业务的行为,因为他与两名同学共同经营的果品冷藏业务与其所任职的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营业务——水泥的生产、销售根本不是同一类业务。



问题的焦点是在于,有人会认为《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款所列人员以他人名义登记注册企业(公司),实则本人经营的”,是指不论行为人所经营的业务是否与其所任职国有企业(公司)经营的业务相同,均构成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违纪行为。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所预构的经营情形是:1、自己经营,即指行为人自己投资,自己负责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自己获取经营利润;
2、为他人经营,是指同类业务企业(公司)为他人所拥有(即他人投资),行为人只负责为他人经营,行为人获取经营报酬。以上两种情形都是指经营同类业务,但第二款可以看作第一款的提示性条款,是对第一款的补充,意在提示执纪者“以他人名义登记注册企业(公2 / 81
司),实则本人经营”实质上也属于行为人自己经营企业。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所经营的业务,与其所任职的国有企业(公司)经营的业务不是同类,那就不能按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行为定性处理。



因此,在明晰上述观点后,反观扆某的行为,则完全符合违规经商办企业的四个构成要件。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行为。

二、案情简介

李某,中共党员,A公司(国有参股公司)董事长,系某事业单位委派到该公司从事公务的专职人员。



2006年1月,A公司成立期间,李某等25人(均系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自然人股东身份出资340万元入股A公司,其中李某出资70万元。2006年9月,李某与该公司财务总监王某等6人(均系A公司自然人股东)商议后,利用职务便利,伪造虚假手续先后两次从A公司套出资金340万元,全部用于返还上述25名自然人的股本金,李某实得70万元。2006年至2011年间,李某等25名自然人股东仍实际占有A公司股权并收取股权分红1000余万元。



分歧意见

关于李某的违纪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违反财经纪律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违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贪污违纪。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即李某的行为构成贪污违纪。



(一)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违反财经纪律违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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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财经纪律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经管理法规,破坏国家财经管理秩序,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行为。《条例》除具体规定了违反财经纪律类的二十一种行为外,在第126条对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亦做出了相应处分规定。



违反财经纪律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财经管理秩序;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财经法规,破坏国家财经管理秩序的行为;
主观上一般表现为故意,也不排除个别不熟悉财经纪律而过失为之的情况。本案中,李某采取伪造虚假手续的手段,从A公司套取340万元,从形式上看,其行为似乎符合违反财经纪律的形态,但该行为仅仅是李某整个违纪行为的手段。客观上李某利用职务便利套取资金并将其中70万元据为己有,不但侵犯了财经管理秩序,也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和单位财物所有权;
虽然李某仅将部分套取资金据为己有,但实际已经造成了公司340万元的损失,不能否定李某有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主观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违反财经纪律违纪。



(二)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违纪

职务侵占违纪行为,是指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



职务侵占违纪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根据《条例》第34条第四款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之外的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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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李某系事业单位委派到国有参股公司从事公务人员,对国有财产负管理、经营、监督的职责,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故其主体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职务侵占违纪。



(三)李某的行为构成贪污违纪

贪污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违纪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
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另外,根据《刑法》第271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应当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从党纪处分和司法处理对同一事实认定一致的角度,亦应当按照贪污违纪论处。本案中,李某利用其经营、管理单位财产的职务便利,经与财物人员王某等人商议,套取单位资金340万元,用于返还25名自然人股东的股本金,非法侵占了本单位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违纪。



需要指出的是,李某与A公司财务总监王某等6人均系受国有事业单位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经共同商议,李某等人利用其主管公司全面工作、财物工作的职务便利,伪造虚假手续套取本单位资金340万元,明知是单位财物仍予私分,上述6人的行为已构成共同贪污违纪;
另外19名自然人股东,没有共同商议,没有具体行为,不具有贪污违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构成贪污违纪,但其分得的股本金返还款系违纪款应予追缴。

三、 案情简介

某甲,中共党员,某市副市长。2000年,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私营企业主某乙谋取利益。2002年5月,某甲与某乙约定收受某乙公5 / 81
司10%干股,价值100万元,但未实际转让。在此期间,某甲共获取分红9万元。直到2004年11月,某甲退休后才实际将股份转让并登记至自己名下,此时股份价值为120万元。在登记转让后至案发前,某甲又获取红利5万元。



分歧意见

在收受干股行为中,对起先不实际转让股份并获取分红,后又登记转让股份并继续获取分红,应如何认定受贿数额的问题,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甲受贿数额应计算为:股份未实际转让期间,分红数额9万元为受贿;
股份转让时,股份股值120万元为受贿。因此,受贿总额为129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转让行为距受贿行为2年之久,此时,干股价值已由100万元上升至120万元,若以转让行为时的120万元认定某甲的受贿数额,则完全脱离原本的受贿行为。在开始未转让股权后来又登记转让的情况下,登记行为可以视为对未实际转让股权的一种事后追认,具有溯及力,即先前的收受干股虽未实际转让,但同样具有转让之效力。所以,本案中某甲受贿干股数额应认定为100万元,而不能将正常的市场涨幅20万元作为受贿干股数额。综上分析,某甲受贿数额应认定为114万元,包括两次的分红所得。



第三种意见认为,某甲的受贿数额应当认定为100万元,此后两次分红获得的14万元红利和股份增值20万元均应当作为受贿孳息。



评析意见

笔者赞成上述第一种意见,即某甲的受贿数额应为129万元。



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收受干股型受贿中,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6 / 81
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实践中,认定收受干股型受贿及其数额,应当遵照上述规定执行。



首先,某甲在任职期间收受他人所送干股,但并未发生事实转让。对此,应根据“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的规定,认定受贿数额为分红数额9万元。由于此时股份并未发生实际转让,某甲只不过以股份分红的名义收受对方贿赂,因此,股份本身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而实际分红所得方为某甲的受贿数额。



其次,某甲退休后,收受对方股份并登记在自己名下,然后继续获取红利。对此,应根据“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的规定,认定受贿数额为120万元。至于某甲收受价值120万元的股份后,继续获取的分红5万元,应作为孳息予以收缴,而不计入受贿数额。这是因为,股份的特点即在于能够产生红利,红利对于股份具有依附性。对收受股份后再分得红利,不宜重复评价和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在接受干股之后仍然收受红利,是整个干股受贿行为实施终了后股权利益的派生,收受股份产生的分红与收受银行卡内存储资金产生的利息在受贿行为层面没有本质区别,因此,不应当将红利与利息计入受贿数额,这是实践中在处理原物与孳息如何计算犯罪数额所应坚持的基本原则。据此,某甲的受贿数额共计129万元。



需要注意的是,也有意见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事后将股份实际登记转让的,不应以登记转让时的股份价值计算受贿数额,从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约定股份转让的时间作为受贿行为发生的时点,并以此时股份的价值计算受贿数额。例如,在认定以交易差价形式收受住房类案件中,执行的就是这一标准,行为人从订立合同、交纳房款、交付住房到办理产权证书有一个较长的过程,实践中一般以合同成立时作为受贿行为起始,并以此时点来评估住房的价格,从而确定交易差价和受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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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笔者认为,交易差价型受贿的有关计算方法,不能直接应用于收受干股型受贿问题。在交易差价型购房问题中,行为人实施的系一个完整、真实、实际转让住房的过程;
但在收受干股型受贿中,行为人既有实际收受股份的情况,又有不实际收受股份、仅以干股为名收受红利的情况。如果行为人系实际收受股份,并在此过程中先后与请托人签订转让协议,再签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则应以签订协议的时间为行为时,并以此时收受股份的价值为受贿数额,此后股份增值或者发放红利均应计算为孳息。但如果行为人一开始出于某种原因,不愿实际获取股份,仅仅是以此为名获得分红,后来才产生获得股份的故意并实际转让的,则行为人前后所实施两个行为,系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相互区别、相互独立的两个受贿行为,应当区别对待,分别计算其受贿数额。
四、贪污违纪是基层执纪实践中查处较多的一种违纪行为。但基层在查处和认定该类违纪行为时,也容易陷入误区,常见的误区归纳如下:


一、公职人员骗取社会保险金一律认定为贪污?

公职人员骗取社会保险金的,容易被误定为贪污。



(案例)某法院院长任某,其母未参加医疗保险,生病住院产生的10多万元住院费用依照规定不能在医保机构报销,但任某以本人名义为其母办理入院手续,后安排下属将其母住院费用在医保机构报销。



事实上,在给任某行为定性时,不能简单认为其利用法院院长职务便利骗取医疗保险,而应认定其仅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享有医疗保险的待遇便利。故不能认定其行为为贪污,而应认定为诈骗。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是管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部门及其人员骗取公共财物,因其侵吞公款具备职务上便利,其行为构成贪污违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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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某医院财务科科长兼医保科科长王某,利用其负责单位财务以及医保病人入院刷卡登记、出院病历录入、医保报销的职务便利,收集他人医保卡,而后冒用他人名义办理虚假医保刷卡入院登记,伪造他人住院治疗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等材料,骗取国家医保补贴资金共10万元。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是单位组织他人实施骗取低保,则可根据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有关规定做出的有关解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对单位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以诈骗违纪追究其纪律责任。



二、村民小组组长一律不构成贪污违纪主体?

199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的批复》,指出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村民小组集体财产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处罚。有人据此认为,《批复》明确了村民小组长不应视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的,不构成贪污违纪,而应引用《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的职务侵占违纪。



一般认为,《批复》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其担任村民小组长的职务便利,针对的是其管理村民小组内部事务,且具有侵占村民小组集体财产的情形,当然应当作为职务侵占罪处理。



然而,《批复》并没有回答村民小组长是否可以视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问题。根据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小组长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规定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时,也应当9 / 81
作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具备《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也应定性为贪污。



(案例)某村民小组长在协助镇政府管理危房改造项目工作中,将不符合危房改造标准的24户村民列入危房改造户,上报至镇政府套取危房改造资金,共骗取国家危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6万元占为己有,被司法机关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无疑是正确的。



三、公共财物尚未私分的,不能认定为贪污(既遂)?

(案例)基层实践中,经常出现某些乡村干部截留征地拆迁补偿款后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等,待观察一段时间后认为安全再意图私分,但因种种原因尚未私分就已案发。



一般认为,这种账外保管资金的行为构成违反财经纪律,如果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套取、截留公款,不是经集体研究决定,也不是为了单位利益,而是为了私分,即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便没有私分,在行为人控制财物时亦构成贪污既遂。



2003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账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了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

认定实际控制,并不以行为人将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为要件,只要财物已脱离财物所有权人和持有人的实际控制,并且行为人能够随时支配、处理该财物,即具有实际控制权即可,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已利用了该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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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骗取的公款只要用于公务就不能认定为贪污?

(案例)实践中,某些被调查人为了逃避党纪法律的制裁,辩称没有贪污,而是将钱款用于公务开支,以期达到否定违纪或减少违纪数额的目的。



此类行为在认定时确实存在以下两种相对极端的情况。一是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贪污公款的故意且贪污手段完成,赃款处于行为人实际控制之中,就一律构成贪污违纪,赃款的去向并不影响贪污违纪的既遂。二是虽然公款被行为人侵吞、窃取或骗取,但行为人非法占有故意并不明显,其“贪污”公款是从工作角度出发,且“用于公务开支”,因此不构成贪污违纪。



一般认为,行为人辩称骗取的公款用于公务能否构成贪污,应当紧紧抓住行为人套取公款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这一核心要件,结合套取公款时的背景、主客观原因、套取公款的数额、账外保管的方式、领导和其他同事是否知情、行为人的辩解是否合理、用于公务支出与套取公款的时间差等情况具体处理。



如果行为人在套取公款时给领导汇报或者经集体研究决定,按照领导安排,套取公款,而后以个人名义保管,事后的确将套取的公款用于公务支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有套取公款的行为,但套取公款时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因而可以将用于公务开支部分行为予以扣除。如果行为人在套取公款时没有给领导汇报,公款被套出后较长一段时间内,也不让领导和其他同事知情,而是私自保管,在贪污事实即将暴露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制裁而“用于公务开支”的,或者行为人贪污行为完成很长时间后才用于公务开支的,这种情形原则上应认定为贪污违纪。
五、案情简介

王某系某行政机关干部。2010年,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私营企11 / 81
业主张某审批有关业务谋取利益。为感谢王某的帮助,张某送给王某8万元。王某未将此事告知本单位任何人,但陆续将其中4万元用于本单位出差、请客送礼等事项。不久该案案发。王某辩称,准备将剩余4万元也用于公务。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4万元,即应将用于公务的4万元予以扣减。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王某将所得财物用于公务,主观上缺乏收受贿赂的故意,客观上未将财物占为己有。所收8万元中,4万元已经用于公务,剩余4万元不能排除将用于公务的可能,因此不能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受贿数额为8万元。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既遂。王某将其中部分财物用于公务,只是事后对赃款的处置,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只能作为情节在处理时考虑。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



在受贿行为中,有时行为人将部分受贿所得用于公务开支、送礼、宴请关系单位等事项,行为人往往据此辩称其个人没有占有相关财物,不构成受贿。对此类问题应如何认定,理论上存在分歧,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对用于公务的部分予以扣减,有的则不予扣减,造成相关案件处理结果不一致,对此应认真研究解决。



(一)受贿后用于公务的认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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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对受贿后将部分财物用于公务的,一般情况下不予扣减。“扣减法”存在较大弊端,在行为人已将部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的情况下,难以排除行为人准备将剩余财物继续用于公务的可能,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只能认定行为人不构成受贿。由此可见,“扣减法”将导致受贿罪的规定被行为人规避,是不可取的。



其次,对受贿后将部分财物用于公务的,特殊情况下可以予以扣减。这里的特殊情况,一般是指行为人将财物用于正当公务支出,并且公开了财物的来源或性质。对此,2006年6月上海市高法刑二庭、上海市检察院《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研讨会纪要》规定,行为人将部分受贿所得用于公务,如果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能证实系用于公务支出;
公务用途本身是合法的;
行为人在将财物交公或用于公务支出时向本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说明财物的性质或来源的,可以从受贿总额中扣除。如果行为人私自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的,只能作为从宽处罚情节考虑,不能扣除。



因此,在王某一案中,王某收受财物未告知本单位任何人,其私自将4万元用于公务未说明财物的性质和来源,对此不应予以扣减,应认定王某受贿8万元。



(二)受贿后用于公务与单位受贿行为的区分

单位受贿,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单位受贿与受贿的主要区别包括:一是主体不同,单位受贿的主体是国家机关等国有单位;
而受贿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主观方面不同,单位受贿体现单位意志;
而受贿体现个人意志。三是客观方面不同,单位受贿以单位名义实施;
而受贿是以个人名义实施。四是利益归属不同,单位受贿的全部或主要利益归属单位;
而受贿的利益归属行为人等个人。



在单位领导人员收受贿赂后部分用于公务的情况下,受贿行为与单位受贿行为往往难以区分。这是因为,单位领导人员可以代表单位,以13 / 81
单位名义实施单位受贿行为,而其将部分款物用于公务则又符合利益归属于单位的要求。实践中,由于单位受贿罪的刑事处罚明显轻于受贿罪,以致行为人往往辩称自己的行为属于单位受贿性质。



对单位领导人员辩称代表单位收受贿赂并用于公务的,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单位受贿行为,以防出现钻法律空子现象。有学者指出,单位受贿所得财物的管理和使用至少有两人到三人以上知晓。对此,笔者赞成这一意见,单位受贿必须符合单位行为的特征。对单位经集体研究决定,由单位领导人员收受贿赂并交给单位的,应认定单位受贿。对单位领导人员个人私自代表单位收受他人贿赂,并部分用于单位公务的,只有行为人向本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公开说明财物的性质或来源的,公开说明的部分才能以单位受贿论处。否则,仍应以个人受贿论。



在王某受贿案中,王某私自收受他人8万元,未告知单位,将部分款项用于公务时也未说明钱款来源和性质,因此,对其行为应以个人受贿认定处理。考虑到此类案件情况比较复杂,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不一,纪检监察机关在处理时应注意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

六、案情简介

李某,党员,A县水利局局长;张某,党员,B市水利局局长。



2010年,A县为争取国家支持的相关蓄水工程建设投资项目,在该项目前期建设中得到了B市水利局局长张某的技术指导,张某也在符合规定条件下给予了B市水利局资金方面的大力支持和帮助。为感谢张某,2012年7月,李某用单位小金库资金送给张某3万元(设立小金库系李某决定)。2013年8月,张某在接受纪委调查过程中,交代了收受李某3万元的受贿问题。



分歧意见

关于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几种不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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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行为构成单位行贿违纪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给张某送钱是为感谢张某对本县水利工程的帮助和支持,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目的,不构成单位行贿违纪行为,应按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违纪行为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用单位小金库资金送给张某,不构成单位行贿违纪行为,应以挥霍浪费违纪行为、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违纪行为追究李某的党纪责任,并合并处理。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不构成单位行贿违纪行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A县水利局争取蓄水工程投资项目是不是属于不正当利益。



从违纪构成的主观方面看,单位行贿违纪行为在主观上须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目的。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构成单位行贿违纪行为所必备的主观要件之要素。



在本案中,A县水利局建设相关蓄水工程投资项目,争取B市水利局局长张某的支持和帮助,不属于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既不属于非法利益,争取利益程序也不存在非法性,不符合单位行贿违纪行为主观必备要件要素的规定,不构成单位行贿违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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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李某用单位小金库资金送礼,应以挥霍浪费违纪行为、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违纪行为追究李某的党纪责任,并合并处理。



挥霍浪费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人员中的党员挥霍浪费公共财产的行为。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行为,是指违反其他财经法规,破坏财经管理秩序的行为。
在本案中,李某违反财经管理法规,破坏国家财经管理秩序,依据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有设立小金库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四、使用小金库款项吃喝、旅游、送礼、进行娱乐活动或者以其他方式挥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九、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并且有本解释规定之外的其他违纪行为需要合并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责任。)的规定,应以挥霍浪费违纪行为、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违纪行为追究李某的党纪责任,并合并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按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违纪行为处理。我们认为,《党纪处分条例》第八章属于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类的违纪行为,包括若干种具体的违纪行为,并且有兜底条款。我们在援引法规时,有具体违纪行为条款的,要援引具体条款,不能直接援引兜底条款。
七、在认定受贿行为时,有时会遇到类似这样的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利后,请托人送给其配偶、子女财物,后配偶、子女告知其请托人前来送钱的情况,但没有告知具体数额,请托人事前、事后也没有告知其送钱的数额。实践中一般认为,此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具有概况性主观故意。



所谓概括性主观故意,即行为人对于认识的具体内容并不明确,但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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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到受贿行为中,主观故意分为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认知故意,仅在于认识因素不明确,即行为人对配偶、子女收受他人财物的数额不清楚,送钱人和家属均未告知其具体数额,行为人对他们所收数额只有笼统、大概的认识。但是,行为人的意志因素应当是明确的,即希望或同意家属收受对方财物。如果意志因素不明确,行为人是否希望或同意收下财物无法证实,则不具备受贿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为受贿。



概括性主观故意的情况比较复杂,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第一种情况,家属收受对方财物没有超出行为人概括性认知范围的,应当全额认定受贿。



案例一:国家工作人员甲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利,请托人送给其妻80万元。事后,其妻告知甲上述情况,但没有说明具体数额。甲称其妻大概收受对方所送几十万元,可能是二三十万元。



对此笔者认为,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家属收受对方财物具有基本认识,能够概括认知家属收受了对方所送数十万元,无论是二三十万元,还是七八十万元,均未超出其概括性认知范围,且行为人对家属收钱并没有明确反对,持希望、同意的态度,因此其对家属收下财物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在受贿行为中,行为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对事物的认知能力较强,法律赋予其超出一般人员的注意义务。国家工作人员对请托人向家属送钱数额应当具有一定程度的认识,即数额大概与谋利行为形成对价。只要在合理的认知范围之内,无论家属收受的数额或多或少,行为人在意志因素上均赞成和同意家属收下,因此即具备了受贿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符合受贿主观故意的要求,不清楚具体数额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第二种情况,家属收受对方财物明显超出行为人概括性认知范围的,17 / 81
行为人应当对其能够认知的部分承担责任。



案例二:某私营企业主为求得国家工作人员乙的帮助,每年春节均送给其1万元红包,后乙利用职权为该企业谋利。同年春节,私营企业主送给乙妻200万元,后其妻告知乙私营企业主来拜年并送了红包,但未敢告知具体数额。乙称其当时认为也就是拜年的礼金,可能比往年多一些,最多三五万元,但不知其数额会如此巨大,否则不会允许其妻收下。



对此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不宜依据概括性主观故意理论对乙妻收受数额进行全额认定。因为,在请托人所送钱款明显超出国家工作人员认知范围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家属收受巨额钱款的认识因素并不具备,且不能排除其主观上持否定性态度的可能,即收受巨额财物的意志因素也不具备。此时,乙只应对其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以内的部分负责,即认识到并同意其妻收下对方三五万元的财物,且这些财物是谋利对价,则其行为构成受贿。但是,此时在受贿数额的认定上确实存在一定难度。无论是3万还是5万,均只依赖于乙的口供,难以认定准确数额。解决这一问题,还需将受贿的认定标准由单纯以数额为准改为以数额、情节为准。目前,正在审议中《刑法修正案(九)》对受贿罪的量刑标准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拟删去对受贿犯罪规定的具体数额,原则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相应规定三档刑罚。上述修改,使得实践中能够依据受贿情节轻重处理,可较好解决这一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此种情况下应当对乙和其妻供证的真实性认真加以甄别,不能只听乙的交代,应综合其为对方谋取利益的大小、家属未告知收受巨额财物的原因,乙对家庭财产、消费支出变化的态度,以及乙对请托人态度的变化等因素,做出准确判断。



第三种情况,家属收受对方财物数额巨大,仅告知较小数额的,应就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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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国家工作人员丙为请托人谋利,对方送给丙的儿子100万元,但事后丙的儿子告诉丙,请托人只送了10万元。



此种情况下,同样难以认定丙对其子收受100万元具有概括性认知,其受贿数额应就低认定。当然,此种情况下亦应甄别丙和其子供证的真实性。



第四种情况,家属多次收受对方财物,仅部分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就实认定。



案例四:国家工作人员丁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利,经丁同意,请托人为丁妻到国外旅游出资,总费用约15万元。在旅游期间,请托人还另送给丁妻10万元,但其妻未将收钱一事告知丁。



对此笔者认为,丁对家属接受对方出资提供的旅游知情,并应对旅游的费用有大体认知,其意志上许可家属接受旅游。因此该次旅游的费用应认定为丁的受贿数额。但是,丁对其妻在旅游过程中还另外接受对方所送10万元不知情,缺乏认识因素,自然也不存在同意予以收下的意志因素,因此这10万元不能认定为丁的受贿数额。



需要指出的是,不管部分承担还是就低、就实认定相应责任,其家属构成共同受贿或者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也要受到处罚。
八、王某,中共党员,2006年3月至案发任A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分管环境评价、排污监管等工作。应A市蓝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的请托,王某在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申报、排污监管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2007年12月,王某在北京开会期间,林某专程去北京宴请王某,饭后陪王某到北京某古玩市场。王某和林某一起对看中的物品讨价还价,最后由林某出资共花费63800元买下王某选中的三件物品:明清瓷器一个,购买价18000元;
和田玉雕一块,购买价26000元;
古木雕一对,购买价19800元。待王某从北京返回本市后,林某将上述物品连同发票一并送给了王某。

经查,王某、林某二人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但在对林某送给王19 / 81
某的三件物品进行鉴定时发现,三件物品的鉴定价格合计为10900元,其中:明清瓷器鉴定价为1800元;
和田玉雕鉴定价为3300元;
古木雕鉴定价为5800元。

分歧意见
对王某受贿数额的认定,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林某实际出资数额,认定王某受贿638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对贿物的鉴定价格,认定王某受贿10900元。

评析意见
我们倾向于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受贿古董古玩类物品不应简单以鉴定价值认定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第七条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这里的贿赂物品因含财产性利益,所以只能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同样,受贿物品如果是具有财产价值或财产属性的财物,计算数额时也不能简单地一概以鉴定价值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
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也就是说,被盗物品并不一律按鉴定价格论。
行贿人送古董古玩类物品,即所谓“雅贿”物品,不同于一般商品,其交换价值往往没有市场价格可比照。对“雅贿”物品数额的认定,目前党纪政纪规定和法律法规中并无完善具体的规定。因此,贿赂案件中涉及古董古玩类的数额认定,可参照上述《意见》、《解释》,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而不只是简单以鉴定价值认定。

第二,贿物数额的认定应结合行为人对贿物价值的认知程度来确定,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本案贿物数额的认定,关键是王某是否明知林某购买贿物的实际付款数,如果明知,应按林某实际购买支付的数额认定。林某购买三件贿物实际支付了63800元,此时王某在购买贿物现场,明知贿物购买价,有收受林某63800元的主观意图,客观上林某有向王20 / 81
某行贿的意愿并实际花费63800元购买贿物送给王某,受贿人主观认知与客观事实相一致,王某收受的实质上是以贿物为载体而支付的价款63800元。

另外,办案中暂予扣留保管古董古玩类物品应指定专业机构作鉴定。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查办案件涉案款物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暂予扣留的金银珠玉、文物古玩、字画及其他贵重物品,除当场摄影、摄像或者制作谈话笔录外,案件检查部门或者调查组应当及时委托纪检机关指定的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书,鉴定结果及时告知原物持有人或保管人。”本案中,虽不按鉴定价认定数额,但暂扣涉案贿物时必须按规定作鉴定,其目的是为了完善暂予扣留的程序,使暂扣物品的管理更加安全、规范,避免办案机构与原物品持有人产生异议,影响办案工作。
九、 2011年1月,某市城管局副局长刘某与人打麻将输光所带钱款,遂给其亲信、该局业务科科长陈某打电话,要求送去5000元现金。陈某深知以后不可能让刘某还其钱款,于是给其负责的某项目的包工头钟某打电话,明确告知其副局长刘某急需用钱。随后钟某开车前往刘某所在茶楼,与先到一步的陈某碰头。陈某告诉钟某,刘某正在里面接待客人,不方便见他,由陈某本人负责转交。钟某将5000元现金包好后交给陈某离去。陈某随后将钱交给刘某,并告知其为包工头钟某所送。后刘某未将钱还给陈某或钟某。

分歧意见
本案中,陈某在刘某与钟某之间联系、撮合,使刘某接受了钟某所送的5000元现金。其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利用其与刘某、钟某熟知的方便条件,在双方间撮合,代为向刘某送交钱款,从而促成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其行为属于介绍贿赂。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在刘某和钟某之间不仅仅是简单的牵线搭桥作用,而是由其挑起了钟某的行贿故意,且还代钟某向刘某送去钱款,其行为属于行贿的共犯。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在明知刘某索要5000元不可能偿还的前提下,利用包工头钟某需要通过刘某和陈某承接更多工程的心态,向其索要现金赠与刘某,其行为属于受贿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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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意见
我们认为,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甄别介绍贿赂和行贿、受贿行为:
从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分析,如果介绍人的目的是与其共同谋利,甚至与其共同预谋,由介绍人从中联系、撮合,代为贿送或代收财物,应认定为共同行贿行为或受贿行为的共犯;
而若介绍人的主观故意只是单纯为了撮合行受贿双方交易的达成,并无谋取当前利益或预期利益的目的,则应认定为介绍贿赂。
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判断,如果介绍人提供引诱、劝说、教唆等手段使他人产生行贿或者受贿的主观故意,并积极为其联系撮合,其行为可认定为已超越一般介绍的范畴,属于行贿或受贿行为的帮助犯,构成行贿或受贿;
如果行贿人、受贿人本身就有行贿、受贿的故意,而委托介绍人为其寻觅行贿、受贿对象,从中牵线搭桥,使错误行为达成,则介绍人的行为一般来说属于介绍贿赂。
从利益谋取角度看,应注意判断介绍人收取利益的来源。首先,介绍贿赂不以行为人是否通过此介绍活动获取利益为界定标准,即使介绍人出于友情等感情因素无偿撮合行贿、受贿行为的达成,只要符合介绍贿赂的构成要件,仍应认定为介绍贿赂行为。其次,在介绍人获得了利益的情况下,应注意区分利益来源。如果介绍人获取的利益来源于其帮助谋取的不正当利益之中,则一般应认定为行贿或受贿行为的共犯;
如果获取的利益是通过该居间行为所获得的酬劳,则不影响介绍贿赂行为的成立。
逐一分析三种意见,我们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本案中,刘某并没有通过陈某寻求行贿人的主观故意,是陈某单方面的积极行为促成了钟某的行贿和刘某收受钟某钱款的行为,其作用已超越了介绍贿赂界定的穿针引线作用,不应认定为介绍贿赂行为。
陈某的行为也不属于行贿行为的共犯。陈某确实积极联系钟某向刘某贿送财物,并代为转交,对行贿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具有行贿行为的某些特征,但从主观方面分析,两人不具有相同的行贿故意。钟某之所以向刘某贿送钱款,是为了能讨好陈某和刘某,从而承接到更多的工程项目;
而陈某之所以向刘某联系递交钱款,是为了讨好领导。从客观方面分析,行贿钱款全由钟某提供,虽是由陈某代转,但刘某明确知道钱款来源,陈某只是起到联系和转达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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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的行为应构成受贿的共犯,其所处的角度应是与刘某利用其职务身份共同向钟某索要钱款,为自己谋取可期待的不正当利益。主观方面,陈某具有向钟某索要5000元现金的主观故意,在将钱递交给刘某时告知了钱款的来源,与刘某形成收受钟某钱款的合意;
客观方面,陈某和刘某都是利用可向钟某分配工程任务的职权条件,向钟某索要钱款,侵犯了公务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十、涉案财物是指可以证明违纪违法行为的财物和违纪违法所得的财物,包括房地产、家具、电器、交通工具、通信工具、有价证券、矿业权、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等。鉴于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专门活动,纪检监察机关审查办案人员受专业知识和能力限制,一般没有办法亲自进行审查、评估,而必须提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测算,并作出认定结论。具体操作中,应注意如下问题。

提请协助价格认定
一是明确价格认定适用范围。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中纪发〔2010〕35号)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审查办案中,通过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方法,难以查明或确定涉案财物价格时,可依照价格法有关规定进行价格认定,但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办案依据的除外。同时,鉴于纪检监察机关审查办案的特殊性,对已灭失的涉案财物,一般不宜通过价格认定来确定其价格。
二是明确提请协助价格认证机构。需进行价格认定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向本级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协助请求,一般不宜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等中介机构对工程造价、房地产市场价格等进行评估;
案件被审查人要求价格认定的,可向承办案件的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如涉案财物在外地的,承办案件的纪检监察机关可向涉案财物所在地的纪检监察机关提请协助,并由涉案财物所在地的纪检监察机关向其本级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三是明确提请协助函件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向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应出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以及价格认定所必需的材料。其中,价格认定协助书应载明价格认定的基准日,以及提请价格认证中心对标的在哪一地域的哪种类型价格进行认定,并向价格认证中心阐述清楚纪检监察机关审查办案的要求和目标,以方便价23 / 81
格认证中心选择适当的技术路线。需说明的是,价格认定基准日是价格认定结果对应的日期,一般情况下是一个时点,个别情况也可是某一时段。
涉案财物鉴定检验
价格认定过程中,对金银珠宝、文物、字画、艺术品等涉案财物,一般需向价格认证中心提供真伪、质量、技术检测检验报告。提请协助价格认定时,纪检监察机关需与价格认证中心及时沟通,并根据其要求,及时委托符合条件的检测检验机构进行真伪、质量、技术检测检验。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查办案件涉案款物管理暂行规定》(中纪发〔2008〕32号)第三十四条规定,建议纪检监察机关对涉案财物鉴定机构的资质、资格和专业技术水平等进行综合考察后,分类指定若干个真伪、质量、技术检测检验机构,供案件调查部门甄选。

一是根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和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选择法定检验机构。涉案财物需进行真伪、质量、技术检测检验的,纪检监察机关可在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名录中,按照金银首饰、珠宝玉石、钟表等类别,分别选定若干产品质量检测机构。从确保检测检验结果权威角度,宜选择承担政府部门组织实施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的产品质量检验、产品质量争议仲裁检验等工作的国家或省级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站、所)。比如,对手表真伪、质量的鉴定,可选择国家钟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市钟表质量监督检验站等机构;
对珠宝玉石真伪、质量的鉴定,可选择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市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站等机构;
对金银首饰纯度、质量的鉴定,可选择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首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等机构。
二是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选择法定鉴定机构。对属于文物保护法调整范围的涉案文物需鉴定的,应委托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文物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根据国家文物局《1949年后已故著名书画家作品限制出境的鉴定标准》(文物保发〔2001〕42号)、《1949年后已故著名书画家作品限制出境鉴定标准(第二批)》(文物博发〔2013〕3号)规定,有11名书画家的作品一律不准出境,25名书画家的作品原则上不准出境,128名书画家作品中的精品不准出境。对列入上述限制出境名单的何香凝、徐悲鸿、李可染、高仑、傅抱石、潘天寿、吴冠中、丰子24 / 81
恺、齐白石、张大千、郭沫若、黄胄、吴作人、赵朴初、关山月、陈逸飞、启功、刘炳森、萧淑芳等164名1949年后已故著名书画家的作品,应委托文物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而不宜由价格认证中心通过咨询相关专家意见后径行出具价格认定结论。
如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在对市司法局原局长文强收受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总队原副队长赵利明一幅署名张大千的《青绿山水画》进行估价鉴定时,通过多次邀请国家级文物鉴定专家对该幅画作进行真伪鉴定,认定系张大千的真迹,并最终认定价值364.12万元。但因并未经过法定鉴定部门鉴定,受到文强及其辩护人强烈质疑,后审理此案的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进行真伪鉴定。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定该幅画作系一般仿品,也就是说是赝品,据此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未被采信。
三是字画等艺术品应择优选择鉴定机构。对不属于文物范围的字画等艺术品的真伪鉴定,一直以来是价格认定的最大障碍,也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鉴于其在市场上和生活中不经常出现,价格认定的方法和程序更为模糊,缺少必要的参照物和鉴定标准,在操作上较为困难,得出的结论也易引起质疑。因目前尚无法定鉴定机构,纪检监察机关可征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选择一些现有实力强、管理规范、声誉良好的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等艺术品鉴定机构承担涉案财物鉴定工作。为系统解决这一问题,2013年4月,文化部决定在北京、上海、江苏、浙江、湖南、陕西等6省(市)开展艺术品鉴定管理试点工作,推动试点省(市)出台艺术品鉴定管理办法。上述试点省(市)纪检监察机关需对涉案的字画等艺术品进行价格认定的,可商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后选定鉴定机构。
价格认定结论审查
纪检监察机关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价格认定结论书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一是审查价格认定标的来源是否可靠。通过审查暂予扣留、封存涉案财物清单和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鉴别价格认定标的来源的可靠性、提取的合法性、保管的完好性,只有检材、样本来源真实、可靠,据此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才具有实质意义。

二是审查价格认定协助书是否符合本案案情。纪检监察机关向价格25 / 81
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是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的主要依据之一。要结合本案案情,审查其中载明的价格认定基准日、价格类型、价格认定标的对应地域是否适当。如不适当,据此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则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三是审查价格认定方法是否适合认定标的。价格认定方法主要有价值价格法、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专家咨询法等。审查价格认定结论书时,应审查其采用的价格认定方法是否科学、合理。比如,选择市场法的,一般是价格认定标的有一个充分发育的交易市场;
参照物及其与价格认定标的的可比较指标、技术参数等资料可搜集到。选择专家咨询法的,一般是价格认定标的属性特殊、专业性强;
没有或少有市场交易,不具有独立、连续获利能力;
价格不主要取决于成本,其艺术价值、科学价值、历史价值等方面差异悬殊,可比性差,且须在难以采用其他价格认定方法时方可采用。
四是审查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否已告知被审查人。纪检监察机关收到价格认定、重新认定或者复核裁定结论书后,应告知被审查人。被审查人对结论有异议的,应在收到结论书之日起3日内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纪检监察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向价格认证中心提出重新认定、复核裁定或再次复核裁定。

十一、 案情简介:


王某,中共党员,A县B镇桑蚕站负责人。



2011年12月,王某私自办理产权证书,把镇政府所有、桑蚕站使用的25间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并将因此而支出的费用5300元在桑蚕站入账报销。2012年1月,王某将该25间房屋抵押担保给银行,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基金。2012年5月,王某还清了贷款,并将房屋产权证书交到镇政府。2012年6月,王某行为案发。调查中,王某辩称自己并没有想将房屋占为己有,办理过户手续只是为了方便贷款。



分歧意见

本案中,关于王某将5300元房屋过户手续费在桑蚕站入账报销的26 / 81
行为构成贪污违纪,并无异议。但是,关于其私自将镇政府所有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后将房屋产权证交到镇政府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贪污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占用公物违纪。



评析意见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即王某行为应认定为占有公物违纪,具体分析如下。



贪污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占用公物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行为。



关于王某行为是构成贪污违纪还是占用公物违纪,问题的焦点在于其是否具有将镇政府所有房屋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其是否非法占有了镇政府所有的房屋。



主张王某行为构成贪污违纪的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王某私自办理产权证书,把镇政府所有、桑蚕站使用的25间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此时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王某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贪污行为已经完成。其后来还清贷款并将房屋产权证书交到镇政府的行为,并不影响贪污违纪的成立。



这一观点注意到了不动产物权登记转移的特殊性,具有一定的法律合理性,但也存在偏颇之处。我们认为,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不能完全等27 / 81
同于民法上的合法所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并不以得到法律上的确认为充足。这一点对认定不动产贪污尤其重要,因为房屋等不动产作为大宗重要财产,其很难仅仅通过行为人简单的变更登记就摆脱真正产权人的控制。因此,认定贪污不动产的行为不同于认定贪污公款或者其他动产的行为,不能简单强调物权法律意义上的转移,还应注意不动产是否脱离了公有产权人的实际控制,并被行为人现实占有。具体到本案,镇政府是25间房屋的所有人,只要其对自己拥有这些房屋的所有权知情,那么王某便不可能仅仅通过变更登记就真正占有这些房屋。因此,王某主张“自己并没有想将房屋占为己有,办理过户手续只是为了方便贷款”,比认定其具有贪污不动产的故意,更具合理性。



值得注意的是,王某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的时间没有超过六个月,似乎不构成违纪。但是,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不论占用的时间是否超过六个月,也不论情节严重与否,都构成违纪。本案中,王某占用公物进行抵押贷款购买基金,属于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占用公物违纪。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对王某行为应以占用公物违纪定性处理。

十二、案情简介

张某,中共党员,某市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2010年,私营企业主李某因涉嫌行贿犯罪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李某之妻经他人介绍找到张某,请其帮助“捞人”。张某答应找具有工作联系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帮忙后,李某之妻交给其30万元,让其办理此事。此后,张某找到经常吹嘘人脉关系广、能办理各种事务的社会人员王某,交给其20万元,让王某找司法机关疏通关系,释放李某。不久,该案案发。



分歧意见

关于张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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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收受他人钱款,承诺利用职务影响找具有工作联系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斡旋受贿。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影响,其行为属于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应以介绍贿赂认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难以认定斡旋受贿或者介绍贿赂,应以收受礼金或者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认定。



评析意见

笔者赞成上述第三种意见。



斡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张某并未实施通过斡旋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的行为,不具备斡旋受贿所要求的谋利要件。由于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不同于普通受贿,即便张某向李某之妻承诺将向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打招呼,也不能认定其行为具备了斡旋受贿的谋利要件。同时,张某虽拿到李某之妻30万元,但已将其中20万元转交他人,剩余10万元是将占为己有还是继续用于为李某办事,难以准确判断。如果张某并无占为己有的故意,那么其行为便不具备收受他人财物的要件,也就不能认定为斡旋受贿。



介绍贿赂是指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的行为。



这里的沟通关系、撮合条件,包括中间联络、传达意见、商谈条件、安排见面、转交贿赂财物等情况。介绍贿赂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职务上29 / 81
的便利,也不要求行为人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当然,在介绍贿赂中,也有行为人收受对方一定数额的财物,但这种收受财物的行为仅属于介绍贿赂的情节,而非构成要件。本案中,张某答应找人帮忙,接受并为李某之妻转交钱款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介绍贿赂的性质。但问题在于,介绍贿赂要求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沟通介绍,如果没有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则介绍贿赂便难以成立。本案中,张某虽已着手实施介绍贿赂行为,但尚未找到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其行为应属未遂。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介绍贿赂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认定为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介绍贿赂行为所促成的贿赂给国家、集体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
介绍贿赂手段恶劣,如设置圈套、威逼利诱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
介绍多人、多次受贿;
介绍贿赂人所获得的利益数额巨大,等等。因此,司法机关认定介绍贿赂未遂的情况较少、难度较大,纪检监察机关一般也难以从这一角度认定。



考虑到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牵线搭桥、转交财物以谋取利益甚至是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此类行为应予以严肃处理。笔者认为,如有证据表明张某具有将剩余10万元占为己有的故意,可按照收受礼金违纪处理。如难以认定张某具有将剩余10万元占为己有的故意,考虑到张某接受他人财物,承诺并实施为他人寻找关系、转交财物以谋求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亦属于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范畴,对其行为可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以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认定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应注重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对能够依法认定为斡旋受贿或介绍贿赂犯罪的,及时作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理。

十三、案情简介

张某,中共党员,某事业单位财务科科长。



2010年3月8日,张某擅自以单位名义在某银行分理处设立一个30 / 81
账户。当天,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本单位公款14.8万元以定期自动转存方式存入该账户。同年6月14日,张某又以同样的手法存入5.6万元公款。2012年6月15日,张某将本金20.4万元转回本单位的正常账户,将利息占为己有。



分歧意见

关于张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私自将单位公款存入银行的方式占有利息,其行为构成贪污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行为分为两个阶段,构成两种违纪。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单位公款存入银行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违纪;
其将利息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贪污违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公款存入银行并将利息占为己有的行为,是一个完整的违纪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违纪。



评析意见

通过上述分歧意见,可以发现本案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张某行为是属于一种行为,还是两种行为;
二是,如果张某行为属于一种行为,那么该行为是构成贪污违纪还是挪用公款违纪。
我们认为,张某行为属于一个违纪行为,即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违纪。具体分析如下。



(一)为获取利息而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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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关于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综合挪用公款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和上述司法解释,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考察行为人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的行为。首先,行为人必须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公款存入银行的行为。其次,行为人必须具有营利的目的,一般来说是为了获取存款利息。



本案中,张某擅自以单位名义开设银行账户,并将单位公款共计20.4万元存入其中。在这一过程中,张某既未向单位领导请示汇报,也未利用账户中的公款为单位的管理工作提供服务。因此,张某私设银行账户并存入公款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且可从案情中推断其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因此,张某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违纪。



(二)张某将存款利息占为己有是挪用公款的目的和结果,两者构成一个完整的行为,不宜单独定性

从张某的行为方式和过程看,其行为分为擅自将单位公款存入以单位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和非法占有因存款而产生的利息两个阶段。



根据《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所获得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由此可见,《解释》未把存款利息视为遭挪用公款的一部分,而是作为营利活动的结果。因为,将钱存入银行必然会生息,挪用公款存入银行者所取得的利息应属于挪用公款行为所带来的非法所得,是挪用公款的自然衍生。本案中,32 / 81
张某占有存款利息是其挪用公款的目的和结果,而不是另一个单独的违纪行为。



那种将张某行为认定为贪污违纪的观点,是将张某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的主观目的作为一种贪污违纪行为来认定,割裂了其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这一过程的完整性。



综上所述,张某行为构成挪用公款违纪。

十四、案情简介

罗某,中共党员,A村村干部,1998至2005年间负责土地绘图工作,2005年起负责村里账目核算。



1999年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期间,罗某将体弱寡居的婶婶沈某承包的0.708亩土地直接划到自己和弟弟名下,三人约定“沈某由罗家兄弟扶养,沈某的财产由罗家兄弟继承”,因此沈某的名字便没有载入田绘图。不久,罗某在绘制该村土地田册时,发现因人口自然消亡村里刚好多出0.708亩机动田,便将这部分土地划到了沈某名下,并在田册上绘制。2004年,沈某去世。2006年,沈某的土地被当地政府征收修建公路,补偿价格为每亩3.5万元。罗某故意制作单据,授意母亲何某向村里领取沈某的2.45万元土地征用补偿费交由自己和弟弟均分。



分歧意见

非法占用土地违纪行为,是指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本案中,关于罗某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土地违纪并无异议,分歧意见的焦点主要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有的意见认为罗某多占土地所产生的收益包括土地征用补偿费,都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的衍生,其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行为不单独构成违纪;
有的意见认为,罗某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是为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做准备,两者构成牵连关系;
有的意见认为,罗某行为分为33 / 81
两个阶段,两个阶段的行为虽有关系,但不具有必然联系,属于两个独立的违纪行为。



二是:如果认定罗某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违纪行为,那么关于其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行为,有人认为构成职务侵占违纪,因为本案中罗某的身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
而有人则认为构成贪污违纪,因为罗某在村委会中从事了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工作。



评析意见

(一)罗某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违纪行为

本案中,罗某行为分为前后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利用分管土地绘图的职务便利使自己家多占了0.708亩土地,另一个阶段是利用负责村里账目核算、计算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职务便利,故意制作单据并授意母亲领取土地征用补偿费。我们认为,这两个阶段的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罗某前后两个行为具有两个不同的违纪故意。本案中,罗某前一行为具有的是非法占用土地使用权的故意,而后一行为具有的则是侵吞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故意。



二是不能简单地认定罗某非法占用土地是为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做准备。虽然罗某的两个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为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创造了条件,但从案情看,在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前,罗某非法占用土地长达7年多,没有证据表明,其在1999年非法占用土地时就预料到这块土地将来会被征用,也就无法证明,罗某在非法占用土地时就有将来要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想法。因此罗某在将0.708亩土地划到沈某名下时的违纪故意只有一个,就是非法占用这部分土地归自家使用,并不是为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做准备。




三是不能简单地将罗某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行为视为非法占用土34 / 81
地行为的自然衍生。按照农田的基本功能,如果仅仅是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耕种,那么由此产生的收益属于非法占用行为的衍生,一般不宜强行分割这两种行为。但在本案中,罗某瞅准政府修建公路征收土地的时机,故意制作单据并授意母亲领取土地征用补偿费,这显然是非法占用土地之外的一种独立的违纪行为。



综合上述三个方面的原因,我们认为,罗某两种行为之间虽有一定的联系,但互相独立,并不相互依存。罗某非法占用土地是一个独立完整的行为,同样他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也是一个独立完整的行为,其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只是为后来的侵吞行为提供了某种便利,但罗某完全可以不实施接下来的侵吞行为。因此,对其行为应认定为两个独立的违纪行为。



(二)罗某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行为属于贪污而非职务侵占

贪污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职务侵占违纪行为,是指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贪污违纪行为和职务侵占违纪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主体要件的不同,前者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后者是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本案中,罗某身为村干部,似乎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但是,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农村党组织、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的党员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处理,即按贪污违纪处理。




本案中,负责村里账目核算的罗某,自造单据,授意母亲向村里领35 / 81
取沈某的2.45万元土地征用补偿费,表明其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管理工作,其行为构成贪污违纪。



综上所述,罗某行为属于两种违纪行为,分别构成非法占用土地违纪和贪污违纪。对其应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一人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的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十五、案情简介

徐某,某市市委副书记。



2009年,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私营企业主张某谋取利益,张某提出要感谢徐某。经徐某、徐某之妻沈某与张某商定,由张某以出钱供沈某炒股的方式送钱。随后,张某到证券公司以自己名义开设账户,并存入100万元,而后将账号、密码等资料交给沈某。沈某在炒股中亏损25万元。



分歧意见

关于徐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股票账户是以张某名义开立的,案发时钱款仍在张某名下,没有张某的身份证,徐某夫妇无法取出账户中的钱款。鉴于钱款并未实际交付给徐某夫妇,对徐某行为应以受贿未遂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沈某实际支配、使用股票账户里的钱款且亏损25万元,表明张某送钱、徐某收钱的行为已经付诸实施并完成,对徐某行为应以受贿既遂认定。



评析意见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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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受贿案件中,对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钱款的认定,有人认为应以交付钱款为标准,只有请托人将钱款实际交付国家工作人员的,才能认定其收受他人财物;
有人认为应以实际控制钱款为标准,国家工作人员只要对钱款有实际控制的表现,就可以认定其收受他人财物。



第一种意见主张以钱款实际交付为标准,曾长期占据主导地位,但已难适应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在行受贿手段日益隐蔽的情况下,不利于有效打击贿赂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种意见主张以实际控制钱款为标准,更符合当前实践情况。受贿行为中的实际控制,是指对财物支配、处分的能力,不同于民法上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行为人即便没有占有财物,但只要拥有对财物支配、处分的能力,就应当认定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现实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出于种种原因不直接收下他人所送钱款,而是委托对方保管。但是,只要其实际控制钱款,指令他人将钱款用于投资、消费等活动,便与其本人直接处置、使用钱款没有区别,应认定其收受他人财物。因此,对徐某行为,应认定为受贿既遂,受贿数额为100万元。



类似的案例常常出现在司法实践中。例如,在某国企领导王某受贿案中,行贿人李某将准备送给王某的55万美元存入自己的账户,并多次表示王某可以随时转存、使用、兑现该款。此后,为帮助王某之子完成存款任务,李某按王某要求,将其中的15万美元存入王某之子工作的银行,并表示可直接变更户名,兑现给王某,王某同意。但直至案发,王某也未将上述55万美元转存至自己名下。对此,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要求李某动用其中的15万美元帮助其子完成存款任务,表明其已具有对该款项的实际控制权,判决认定王某受贿55万美元。



认定此类问题需注意的是:首先,请托人所送钱款为特定物,国家工作人员对部分钱款具有实际控制表现的,应全额认定受贿。如上述案例中,张某将100万元存入股票账户,李某将55万美元存入银行账户,相关钱款是专门用于送给国家工作人员并单独存放的特定物,国家工作人员对收受这些钱款具有概括性故意,应全额认定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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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对钱款为非特定物的,不宜全额认定。例如,请托人口头表示要送给国家工作人员500万元,但并未单独存放或专门管理,国家工作人员要求其用20万元代自己进行股票投资后,请托人从所在公司临时调用20万元。这种情况下,请托人承诺送出的钱款是否存在、能否兑现等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不宜全额认定受贿数额,而应以行为人实际控制、动用的部分认定。



最后,对国家工作人员既没有收受请托人所送钱款,也没有实际控制表现的,不宜认定受贿。例如,请托人表示要送给国家工作人员100万元,国家工作人员以钱先放在请托人那里等理由婉拒,但直到案发也没有动用。由于行为人缺乏受贿的故意和行为,不宜认定其受贿。

十六、 问:什么是失职、渎职类违纪行为?失职与渎职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哪里?

答:失职、渎职类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本类违纪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
侵犯的客体是党和国家机关、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生产、经营活动。本类违纪行为在主观上有的是由故意构成,有的是由过失构成,还有的是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
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有失职、渎职的行为,二是必须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或者给本地区、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制的行为中,失职和渎职是两类违纪行为,其区别主要体现在主观方面。前者在主观上是过失,即对行为的结果应该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却因相信能够避免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后者在主观上一般是故意,即明知渎职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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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是否属于违纪?如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答:这是现实中的一个难题,在集体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情形中,一些行为人常常以“集体研究”为“挡箭牌”,推脱个人责任。实践中,有的纪检机关主张根据谁决定、谁负责的原则,追究相关人员的纪律责任,但党内法规及国家法律法规并未就此作出明确规定,出现了认定的无依据性。同时,在“集体研究”形式下,责任是分散的,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没有单位违纪,导致难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司法实践中,2013年1月9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罚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这一司法解释不仅明确规定在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中,应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还给出了如何追究的办法。根据犯罪是严重违纪的原则,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属于违纪,并可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十七、案情简介

李某,中共党员,A镇镇长。



2012年春节前,为使县财政局违反政策向镇政府拨款,李某安排镇政府办公室主任张某,以单位名义给县财政局12名工作人员送去“过节费”,每人4000元,请他们在拨款时予以关照。据调查,所送钱款来自李某在镇政府设立的小金库。



分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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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相关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安排张某给县财政局工作人员送“过节费”,属于送礼行为,构成挥霍浪费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行为构成行贿违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设立小金库,构成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违纪。同时,其使用小金库款项行贿,A镇政府构成单位行贿违纪。对李某的党纪责任,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合并处理。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李某行为不构成挥霍浪费违纪

挥霍浪费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挥霍浪费公共财产的行为。



根据中央纪委《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党纪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使用小金库款项送礼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挥霍浪费违纪追究责任。



关于第一种意见,焦点问题是李某行为属于送礼还是行贿。如果为送礼,则对其按挥霍浪费违纪追究责任;
如果为行贿,则不按挥霍浪费违纪追究责任。



至于如何区分送礼与行贿,关键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本案中,李某之所以给县财政局工作人员送“过节费”,是为了使他们在违反政策向镇政府拨款时予以关照,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因此其行为不属于送礼,不构成挥霍浪费违纪。



(二)李某不构成行贿违纪,A镇政府构成单位行贿违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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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明确李某行为不属于送礼,不构成挥霍浪费违纪后,另一个焦点问题是,本案属于个人行贿还是单位行贿。



关于个人行贿和单位行贿的区别,主要有两个。一是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具有责任能力的党员;
后者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二是主观故意不同。前者在主观上是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体现的是个人意志;
后者在主观上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体现的是单位整体意志,具体表现为单位决策机构或决策者对行贿的性质、目的及后果具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



本案中,李某身为A镇镇长,属于单位决策者,其个人决定代表单位。另外,其向县财政局工作人员行贿,是为了使县财政局违反政策向镇政府拨款,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本案属于单位行贿而非个人行贿。



另外,依据《解释》,有设立小金库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违纪追究责任。同时,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并且有《解释》规定之外的其他违纪行为需要合并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追究责任。



本案中,李某在镇政府设立小金库,构成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违纪,同时,其安排张某向县财政局工作人员行贿,A镇政府构成单位行贿违纪。在上述两个行为中,李某均是主要责任者,应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追究其党纪责任。
十八、问:如何区分私分国有资产违纪和共同贪污违纪? 答:私分国有资产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有关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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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其中,共同贪污违纪行为,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贪污的行为。



从一定意义上讲,私分国有资产违纪是从贪污违纪中分离后形成的一个独立违纪形态,和共同贪污违纪有着许多相似之处。特别是两者侵犯的都是公共财物,而且又可能都表现为多个行为人共同主导了违纪行为。因此,私分国有资产违纪行为和共同贪污违纪行为在实践中容易混淆。一般来说,应从以下方面予以区分。



一是主体不同。私分国有资产违纪是单位违纪,其主体是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而共同贪污违纪是自然人违纪,其主体比较复杂,有时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的组合,如上下级共同贪污;
有时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和非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的组合,如某非国家工作人员与某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非法侵占公共财物。



二是主观方面不同。私分国有资产违纪行为的主观意志是单位的集体意志,一般表现为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有关负责人员决定实施。而共同贪污违纪行为的主观意志是数个自然人的个体意志,一般表现为几个自然人合谋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三是行为方式不同。私分国有资产违纪行为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受益人为单位的部分或多数成员,因此其一般是公开或半公开进行的。而共同贪污违纪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侵吞、窃取、骗取等方式进行的,多为秘密为之,不具有公开性。实践中,准确把握这一点,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有时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即某个单位不是由成百上千人组成,而仅仅由数十人或几个人组成。此时,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体现的是集体意志,还是几个人的个人意志便不易区分,一般借助于分析违纪行为的行为方式来区分是何种违纪。如果为公开进行,则一般42 / 81
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违纪,如果为秘密进行,则一般认定为共同贪污违纪。



十九、某干部: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的,是否影响受贿违纪的认定?

答: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已经构成受贿。此后不管行为人是将该财物私用、送人,还是用于其他支出,一般都不影响其受贿行为的性质。因此,行为人将贿物用于公务支出的,一般不影响受贿违纪的认定。



但是,下列几种情形,因行为人的受贿故意不能确定或难以认定,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受贿违纪或者应将该部分财物从受贿数额中扣除:(1)行为人因难以推却、退还等原因而收受他人财物,随后将财物上交单位或放入小金库使用的;
(2)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后,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时公开说明财物性质或来源的。



需要说明的是,在不予认定行为人受贿或者将其用于公务支出的财物从受贿总额中扣除时,应从严把握认定标准。



一是证据的确实性。即有充分、确实的证据印证行为人已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



二是用途的合法性。即公务用途本身是合法的。如果行为人将贿物用于单位向他人行贿等违法犯罪活动,则不能认定其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



三是公务支出行为的公开性。即行为人在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时,应当向本单位有关工作人员说明财物性质或来源。行为人私自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的,如某教育局局长以个人名义将所收受的财物用于扶贫助学,则不能不予认定其受贿或者将用于公务支出的财物从受贿总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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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违纪主体有责任说明钱款用于公务活动的具体事项,或提供确实的单据;
行为人提出具体查证方向的,调查组应当予以调查核实。



某干部:将贿物用于公务支出的,能否从轻处罚?

答:如果行为人将受贿得来的财物用到“合适的地方”,而不是中饱私囊的话,一般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但是,“法外开恩”不可过滥,应在严格掌握犯罪事实、受贿数目,以及行为人将贿物用于公务支出动机的前提下进行。对那种以将贿物公用做“遮羞布”,用“障眼法”来掩盖受贿违纪事实的作奸犯科者不能酌情从轻处罚,而应依法严惩,决不姑息。

二十、案情简介

陈某,中共党员, A省闽榕县水利局副局长兼县砂石办主任。



2012夏,闽榕县上街厚美砂场股东张某通过他人介绍与陈某相识。在随后的交往过程中,张某多次提出,当其运砂船因超载或证照不齐被查获时,希望陈某能给予关照。对此,陈某未予表态。为了与陈某搞好关系,张某分别于2013年春节和“五一” 期间到陈某家中送去1万元,陈某全部欣然收下。



分歧意见

关于陈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行为构成受贿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行为构成收受礼金违纪。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受贿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44 / 81
利益的行为。



收受礼金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金,不登记交公,或者接受其他礼金,按照规定应交公而不交公的行为。



受贿行为与收受礼金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到本案,问题的焦点便是,陈某有无为张某谋取利益。如果有,则其行为构成受贿违纪;
如果没有,则其行为构成收受礼金违纪。



本案中,张某在两次向陈某送钱的过程中,均未提出具体请托事项。由此看来,陈某似乎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谋取利益。但是,张某曾多次向陈某提出,当其运砂船因超载或证照不齐被查获时,希望其给予关照。由此推之,在收受张某所送金钱时,陈某不可能不知道,即明知张某具有具体请托事项。



受贿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权钱交易”,“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行受贿双方因财物与权力互相交换所达成的一种要求和承诺的默契。从利益实现过程看,“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动态的,包括意图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正在为他人谋取、尚未谋取到利益,以及已为他人谋取到利益等不同阶段。不论处于哪一阶段,都不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同时,法律法规之所以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行为的构成要件,意在将“感情投资”和亲友之间馈赠的现象排除于受贿行为之外,但“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情形不属于接受他人的“感情投资”,也不是接受“馈赠”。



关于上述内容,《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便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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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陈某行为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违纪。

二十一、案情简介 张某,中共党员,2007年7月至2009年4月任某镇环保所副所长,2009年4月任该镇红岸村党支部书记。



2009年初,张某在负责编制该镇年度排污费征收计划时,故意将按规定应缴纳2.5万元排污费的A公司不列入年度征收计划,并虚构个体工商户“周明晓”,将其排污费征收额定为500元。2009年4月,张某在办理调离镇环保所前的工作交接时,将编号为№2519925 的“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的存根联、记账联和报查联的交款单位均填写为“周明晓”,然后自己垫付500元,将其上交镇财政所入账,并把该结算凭证的空白收据联留在身边。2009年6月,张某将该结算凭证的空白收据联金额填写为2.5万元,然后向A公司收取排污费并据为己有。



分歧意见

关于张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向A公司收取排污费2.5万元并占为己有的行为,发生于2009年6月。当时,其已经不再担任镇环保所副所长,其行为并未利用现实具有的职务便利,而是利用过去的职务便利和影响,应认定为诈骗。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非法占有排污费的行为,虽然发生于其调离镇环保所之后,却利用了其之前具有的征收排污费的职务便利,应认定为贪污。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贪污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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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违纪行为,是指党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第31号令)规定的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关于镇环保所应向A公司征收的2.5万元排污费属于公款,应无异议。问题的焦点是,张某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时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本案中,张某实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是通过三个阶段的行为完成的。



首先是隐瞒A公司收费事项的阶段。即在2009年初,故意将按标准应缴纳2.5万元排污费的A公司不列入年度征收计划。



其次是取得空白收据联,完成收费准备的阶段。即在2009年4月调离镇环保所前,以上交虚构的个体工商户“周明晓”排污费的名义,通过在填写结算凭证时只填写存根联、记账联和报查联,不填写收据联的手段,取得该结算凭证的空白收据联。



最后是向A公司收取排污费并据为己有的阶段。即在2009年6月,把其留存的结算凭证的空白收据联的金额填写为2.5万元,然后向A公司收取排污费并据为己有。



纵观张某行为始末,其隐瞒A公司收费事项和取得空白收据联的行为,显然属于利用担任镇环保所副所长所具有的职务便利而实施的行为。张某在实施第三阶段行为时,虽已不再担任镇环保所副所长,似乎不能认定其利用了征收排污费的职务便利,但最后的收费行为是其之前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行为的延续,也是其最终目的,且这一目的在张某实施第一阶段的行为时便已存在。因此,张某三个阶段的行为是一个有机整体,环环相扣,不可分割,应认定张某行为利用了其征收排污费的职务47 / 81
便利。



第一种意见割裂地看待张某行为,将狭义的、单纯的收费行为理解为诈骗行为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非法占有排污费的行为,应以贪污违纪定性处理。

二十二、案情简介:


王某,中共党员,A市交通局副局长。



2012年9月,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工程承包商赵某谋取了利益。赵某知道王某喜爱古玩,为表示感谢,便带王某到古董市场,花8万元购买了一个古代花瓶,并将花瓶和发票一起交给王某。购买过程中,王某曾质疑该花瓶的价格。案发后,经专家鉴定,该花瓶仅价值6000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关于王某行为构成受贿违纪并无分歧,但关于其受贿数额如何认定,却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明知花瓶是赵某花8万元购买,在主观方面具有收受价值8万元物品的直接故意,并在客观方面实际收受了该物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认定其受贿数额为8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受贿数额应以鉴定价值为准,为6000元。



评析意见:


近年来,一些贪官的“爱好”发生了改变,从贪财、好色转向了爱好收藏古董、文物,被人们戏称为“雅好”。从近年来查处的受贿案件看,不少贪官赃物中都有价值不菲的收藏品。与此同时,在定性量纪和定罪量刑中,如何确定受贿人的受贿数额也成了一个时常引发争议的问题,因为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贿赂双方对古董等特殊物品的价值认定,与该物品的实际价值之间常常存在差异甚至是较大差异。本案即是如此,王某所收受花瓶的购买价格为8万元,但鉴定的实际价格仅为6000元。此时,如何认定王某的受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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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关于这个问题,法律法规并未予以明确规定。但是,由于受贿和盗窃同属侵财贪利行为,在司法实践和执纪实践中,一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的原则,以古董的实际价值来确定受贿数额。



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类推收受特殊贿物者受贿数额的确定是有一定意义的。但是,绝不能不顾案件特点搞一刀切。在具体认定过程中,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不能简单地以鉴定的实际价格来认定,也不能不加区分地以行贿人的买入价格认定。



如果受贿人知道受贿物品是行贿人花高价买下的,且没有怀疑该物品的买入价格与实际价值是否相符,则应以行贿人的买入价格认定受贿人的受贿数额。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贿赂双方在行(受)贿时,对贿物价格的主观评价是一致的,此时贿物不过是一载体而已。但是,如果受贿人在受贿时不知道行贿人购买贿物的实际价格或者虽然知道却表示怀疑的,则应当按照鉴定的实际价格认定受贿人的受贿数额。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受贿人在主观上可能不相信贿物的实际价值与购买价格相符,按购买价格认定其受贿数额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本案中,在购买花瓶过程中,王某曾质疑花瓶的价格,表明其主观上不相信花瓶价值8万元,根据《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原则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认定其受贿数额为6000元。第一种意见忽视王某质疑花瓶价值的细节,片面地认为王某在主观上具有收受价值8万元物品的故意,这不是对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主张,恰恰是对其的忽视。



综上,王某的受贿数额应为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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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案情简介

盛某,中共党员,A省天利公司(国有独资)总经理。天利公司的主业是生产石墨等各种密封件。



2011年12月,盛某个人出资50万元,用其弟弟的身份证,注册了云海密封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石墨等各种密封件,法定代表人系其弟弟。盛某在经营天利公司的同时,利用其掌握的天利公司的业务渠道兼营云海公司。至2012年12月案发时,盛某获利150万元。



分歧意见

关于盛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盛某身为国有企业领导干部,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其行为构成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盛某行为构成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同时,其以非法谋取利益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己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构成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违纪。盛某的行为属于竞合违纪形态,应依照处分较重的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违纪处理。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盛某行为构成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

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行为,是指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的行为。



本违纪行为中的违反规定,是指违反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禁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党员领导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其中,《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办发〔2009〕26号)第五条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而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包括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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