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笔秘书网
当前位置 首页 >专题范文 > 公文范文 >

【法制制度】市政府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精选推荐】

发布时间:2023-06-03 08:24:02 来源:网友投稿

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法制制度】市政府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精选推荐】,供大家参考。

【法制制度】市政府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精选推荐】



行政许可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活动。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组织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落实情况,列入当年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

第二章 行政许可公示

第五条 行政许可应遵循公开原则,切实保护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尚志市法制信息网上及各行政执法单位的网站上公示下列行政许可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四)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受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五)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标准;

(六)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期限;

(七)需要申请人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八)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的具体数量;

(九)行政许可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十)救济途径;

(十一)投诉电话。

第七条 除本制度第六条规定的公示方式外,行政机关还可以采取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行政许可的方式公开行政许可的内容。

行政机关按照规定公开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第八条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章 行政许可听证

第十条 下列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前款第(二)项的具体事项,由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许可事项的适用内容、对象、条件、范围提出听证目录,报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后,向社会公告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告知听证权利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能口头告知的,口头告知后制作告知笔录;

(二)不能口头告知的,应当书面送达听证告知书;

(三)按照(一)、(二)两项无法告知的,采取公告告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十五日,即视为告知。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下列事项书面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主持人及其他听证工作人员名单;

(三)听证的内容

(四)听证会的一般程序。

(五)委托代理人和申请回避的权利。

(六)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法律后果。

(七)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一般由行政许可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担任,没有法制机构的,由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

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

第十六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是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或者与所听证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许可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受委托参加听证的,委托人应向行政机关提交委托书。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又不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八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工作人员,宣布听证事项,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公众代表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公众代表提出意见和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所有与该行政许可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会上出示并经过质证;

(三)听证主持人根据需要向听证参加人或者其他人员询问;听证参加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听证事项向有关人员发问;应邀参加听证的专业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听证事项的有关问题陈述意见;

(四)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公众代表作最后陈述;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章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

第二十条 实行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报告制度。对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报送市政府和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应报送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报告和行政许可决定书副本各一份。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市政府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的备案工作。

市政府法制办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必要时,有权调阅行政许可卷宗和其他相关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阻挠和拒绝。

第二十三条 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对拒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章 行政许可统计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定期统计和分析,每半年上报市政府法制办。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统计内容包括: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种类;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项目;

(三)办理行政许可的数量;

(四)办理行政许可的收费情况;

(五)行政许可事项的增减情况;

(六)行政许可的复议、诉讼情况。

第六章 行政许可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

市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日常监督工作。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机关有违法情形的,可以依法直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和通报批评等处理,对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责任人员应当向有权机关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有关组织和个人报送相关材料,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监督机关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设定和规定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实施行政许可机关的合法性;

(三)实施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期限等内容的合法性;

(四)实施行政许可程序的合法性;

(五)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合法性;

(六)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七)建立和执行各项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

(八)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监督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

(一)采取明察暗访的形式,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巡查;

(二)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质询;

(三)对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四)听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汇报;

(五)查阅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的文件材料;

(六)对行政许可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七)对实施行政许可相关制度及监督管理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八)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处理;

(九)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条 监督机关对行政机关实施现场监督和检查,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省政府颁发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七章 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建立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有权向监督机关投诉、举报。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办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办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的;

(三)未按照本制度第六条规定的行政许可内容予以公示的;

(四)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未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擅自收费或者不按规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六)依法应当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指派不适格的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

(八)不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或者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办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定行政许可项目,或者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以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办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刁难、勒卡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对投诉、举报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经告诫仍不予改正的。

第三十六条 责令限期改正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予以撤销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第三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依法向监督机关请求撤销的,监督机关应当进行核查。依法不予撤销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给申请人、利益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自20061023日起施行。

推荐访问:工作制度 市政府 行政许可 【法制制度】市政府行政许可工作制度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