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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违法建设行为移交函制度(完整)

发布时间:2022-05-29 12:30:08 来源:网友投稿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山东省关于违法建设行为移交函制度(完整),供大家参考。希望对大家写作有帮助!

山东省关于违法建设行为移交函制度(完整)

山东省关于违法建设行为的移交函制度3篇

山东省关于违法建设行为的移交函制度篇1

山东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产地产权属管理

【发文字号】鲁建发[2009]5号

【发布部门】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布日期】2009.04.08

【实施日期】2009.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山东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的通知

(鲁建发[2009]5号)

各市建委(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局,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 》(建设部令第168号),规范登记行为,保障房屋交易安全,我厅制定了《山东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执行并及时总结经验,如在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厅。

二○○九年四月八日

山东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房屋登记办法 》,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房屋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和《房屋登记办法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行为。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登记,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抵押权、地役权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房屋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当事人可以申请登记。

房屋权利预告、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有异议及记载错误更正,司法、行政机关对房屋权利的限制和协助执行法律文书的备案,房屋拆迁许可等与房屋权利有关的事项,当事人可以申请登记。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登记的指导、监督工作。

房屋登记统一由房屋所在地的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办理。

第五条 全省统一使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作的房屋(房地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统一执行国家的《房屋登记技术规范》。

各设区市的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统一的房屋(房地产)登记簿、登记信息系统及有关登记文本、表格;
统一房屋(房地产)登记簿、房屋档案及有关证书、文本、表格的填写与管理;
统一房屋登记信息的管理与查询。

第六条 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按照建设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对符合规定的查询申请,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查询服务,并按国家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七条 从事房屋登记受理、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试,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八条 登记机构对有关登记事项进行公告时,对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公告刊登在房屋所在地公开发行的主要报纸或者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其设置的登记机构网站等公开媒体上。

对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公告文本应当张贴于集体组织办公地点公告栏或登记房屋上。

公告期为30日,其中集体土地上房屋为10日。经公告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公告文本应当归档。

第九条 登记机构应当通过登记机构的网站、登记机构公示栏或其他方便申请人查阅的公开形式将申请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公示。

第十条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是指相关共有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

房屋共有性质或共有份额变更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部分共有人因下落不明无法共同申请房屋登记的,应通过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等法定程序确定代管人或继承人后,由代管人或继承人与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监护人处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申请登记的,由全部监护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由法院认定,未成年人除外。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中如有港、澳、台、中国驻外机构或外国的机构等其他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应当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自然人委托他人申请房屋登记,委托书应当公证,并提供委托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山东省关于违法建设行为的移交函制度篇2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1];山东省财政厅[1];

【期刊名称】《山东政报》

【年(卷),期】2019(000)005

【摘要】SDPR—2019-0260002鲁环发[2019]42号各市生态环境(环境保护)局、财政局:现将《山东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2019年2月1日山东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第一条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改善环境质量.

【总页数】5页(P.132-136)

【关键词】环境违法行为;暂行规定;山东省

【作者】山东省生态环境厅[1];山东省财政厅[1];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英文

【中图分类】D927

【相关文献】

1.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劳动厅、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等四部委《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J],

2.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土壤污染防治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J], 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1]; 海南省财政厅[1]

3.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J],

4.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枪支爆炸物品违法犯罪举报奖励办法》和《山东省黄赌违法犯罪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J],

5.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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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违法建设行为的移交函制度篇3




山东省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举报假冒专利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专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鲁知法字[2018]23号 【发布部门】山东省知识产权局 【发布日期】2018.05.29 【实施日期】2018.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山东省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举报假冒专利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鲁知法字〔2018〕23号)

各市知识产权局,各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打击假冒专利违法行为,做好山东省举报假冒专利行为奖励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假冒专利行为,现将《山东省举报假冒专利行为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知识产权局 201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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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举报假冒专利行为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打击假冒专利违法行为,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假冒专利行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向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专利执法部门举报假冒专利行为并被立案查处,对违法行为查处起到积极作用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与本职工作相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不适用于举报奖励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假冒专利行为,是指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以下各种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 2 / 3





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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